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75號
TYDV,103,訴,1375,201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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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謝秋香
原   告 鄧竑之
原   告 鄧宏騏
原   告 鄧采縈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鄧永浪
被   告 鄧文榮
被   告 鄧秀
被   告 陳鄧月枝
被   告 鄧興浪
被   告 鄧曜民
被   告 鄧美鈴
被   告 鄧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鄧永浪鄧興浪鄧曜民鄧美芬鄧美鈴應就鄧鍾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部份,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鄧永浪鄧文榮鄧秀陳鄧月枝鄧興浪、鄧 曜民、鄧美鈴鄧美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 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 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 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 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 。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可參。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有民法第759 條足考。
五、緣訴外人鄧柏森原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證1 ),後因訴外 人鄧柏森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死亡(見原證2 ),其於斯 時有配偶謝秋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鄧竑之(鄧柏森次子) 、鄧宏騏(鄧柏森三子)、鄧采縈(鄧柏森已逝長子鄧竑予 之女)共4 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呈可稽(見原證3 ), 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該4 名繼承人即原告4 人, 自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六、承前,訴外人鄧柏森在世時,因欲整理己有土地狀況,故前 往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有 於38年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人為鄧阿明、鄧阿才、 鄧阿祿及鄧阿立等四人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登記事項上並 註明:「由重劃前134 、134-1 地號他項權利轉載」(見原 證1 )。
七、惟查,訴外人鄧柏森從未與鄧阿明、鄧阿才、鄧阿祿及鄧阿 立等四人(均已歿)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予渠等四人 之任何合意,且系爭土地亦未曾存在出自鄧阿明、鄧阿才、 鄧阿祿及鄧阿立等四人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況且,其 中鄧阿明早於28年3 月22日過世、鄧阿立則於36年2 月9 日 過世(見原證4 ),均早於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設定地上權之 收件時間民國38年,益徵該二人根本不可能與訴外人鄧柏森 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至為明顯。
八、是以,前述鄧阿明、鄧阿立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 已經鈞院判決無效而應予塗銷在案(見原證5 );另前述鄧 阿祿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已因其全體繼承人同意



塗銷地上權而辦理塗銷完畢,併此陳明。
九、然而,本件鄧阿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雖已有鄧 阿才9 名繼承人(參附件二)中之8 名繼承人(即被告鄧永 浪、鄧文榮鄧秀陳鄧月枝鄧興浪鄧曜民鄧美鈴鄧美芬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地上權(見原證6 ), 惟因繼承人即原被告鄧鍾保妹(已歿,見下述第十二點)未 出具同意書,致仍無法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見原證7 ,參 附件三),始生本件訴訟。
十、經查,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即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縣平鎮市○○里○○街00號建物(見原證8 ),有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函文足考(見原證9 )。另系爭土地上並未有 任何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阿才所搭建之建築物、工作物 或竹木,早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中便已列為原 告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見原證5 第11頁,不爭執事項( 八)),該不爭執之內容為:「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任何原 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人(即鄧阿才)抑或系爭地上權之繼 承人(即本件被告)所搭建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 且該判決已告確定(見原證12),衡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見原證11),該判決就「系爭土 地其上並未有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阿才所搭建之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所為之認定,應發生判決之爭點效,依法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
十一、再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3 日設定迄今已逾65年,設 定契約資料已無從考查,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在何處亦無 從知悉,其上復已無鄧阿才或其繼承人設置之建築物、工 作物或竹木存在,縱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 無定期」(亦即不定期限),但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建築 改良物」顯已無從存在,更有前述鈞院判決查明在案(見 原證5 )。
十二、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即原被告鄧鍾保妹係於102 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永浪鄧興浪鄧曜民鄧美芬鄧美鈴等5 人(原證10)。然而,前開5 名被告 至今尚未依法將被繼承人鄧鍾保妹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而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 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 遺產前,地上權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於登記名義人死亡後,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十三、準此,揆諸前揭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系



爭地上權既因建築物及工作物均不存在,而失其地上權之 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應屬有據。。十四、綜上,爰聲明: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鄧永浪鄧興浪鄧曜民鄧美芬鄧美鈴應就鄧鍾 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地上權人清冊、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60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鄧永浪等8 人所簽 立之同意書乙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節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8 日平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兩造間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鄧永浪鄧興浪、鄧 曜民、鄧美芬鄧美鈴應就鄧鍾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 地號 │所有│ 地上權標示 │地上權人│




│ │權人│ │ │
├─────┼──┼──────────┼────┤
│ │ │一、收件年期:民國 │ │
│桃園縣平鎮│鄧柏│ 101年 │鄧永浪、│
│市金星段 │森 │ 登記日期:民國 │陳鄧月枝
│1128地號 │ │ 101 年5 月29日 │、鄧文榮
│ │ │ 字號:平資字第 │、鄧秀裡
│ │ │ 065320號 │、鄧鍾保│
│ │ │ 登記原因:繼承權│ 妹 │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鄧興浪
│ │ │ 4分之1 │、鄧曜民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鄧美鈴
│ │ │ 地租:無 │、鄧美芬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139.17平方公尺 │ │
│ │ │二、收件年期:民國 │ │
│ │ │ 101年 │ │
│ │ │ 登 記日期:民國 │ │
│ │ │ 101 年5 月29日 │ │
│ │ │ 字號:平資字第 │ │
│ │ │ 065320號 │ │
│ │ │ 登記原因:繼承權│ │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 分之1 │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 地租:無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139. 17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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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