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44號
TYDV,103,訴,1344,201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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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秉川(原名彭政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發
      趙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870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7頁),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卷第65 頁),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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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