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入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3號
TYDV,103,訴,130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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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張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摯膳有限公司(下稱摯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摯膳公司原有股東於102 年4 月間與被告理念 不合而退出,摯膳公司因而產生資金缺口,原告遂經友人介 紹,於102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系爭協議 書),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入股金(下稱 系爭入股金)予被告,以作為摯膳公司之出資,且按入股時 兩造認同之摯膳公司資本額919 萬元計算,由原告購得摯膳 公司百分之十二之股權,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並約定「為讓新 入股股東安心投資本公司,新股東於投資本公司(以入股月 份起算)足6 個月後,如對公司經營管理、未來發展、投資 報酬率有不滿意及無意繼續投資時,負責人黃文毅無條件以 當初新股東入股金,扣除攤提所得,退其股金,買回股權, 確保雙方權益」。詎原告僅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被告所給 付之摯膳公司102 年5 、6 月營利分紅34,405元,其餘月分 被告均以營支相當、經營虧損等語稱摯膳公司未有盈餘而無 分紅,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投資摯膳公司足 6 月後,即於102 年12月中旬,與被告協議摯膳公司之退股 事宜,被告因感念原告在摯膳公司資金缺口時及時注入資金 ,應允原告會全額退還系爭入股金,並會於103 年1 月份起 將摯膳公司所賺得之利潤先給原告,惟至今仍未見被告返還 原告系爭退股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兩造間之 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同意以個人身分返還原告系爭入股金, 惟約定原告應給予時間使其努力經營摯膳公司使營收好轉, 有收益即返還原告系爭入股金,或俟貸款撥付後,以貸款撥 付之金錢返還原告系爭入股金,而被告亦已向銀行申請貸款 ,然銀行表示須摯膳公司營收情況好轉俟2 個會計年度後, 才能貸款,是被告因摯膳公司之營收仍不佳,且亦未獲銀行



貸款撥付,致無法返還原系爭入股金;又被告亦曾透過與原 告之共同友人轉達原告,如仍執意提起本訴訟,則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即系爭入股金應扣除攤提所得,始退其 股金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投資100 萬元入股摯膳公司,並於同日交付被告100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 於102 年4 月3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入股金100 萬元之收 據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㈠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
㈡返還投資款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應允原告返還投資款乙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承諾 給予伊時間努力經營摯膳公司,一有收益即返還系爭入股金 予原告,或俟被告向銀行申請之貸款撥付後,以貸款撥付之 金錢返還原告系爭入股金,亦即主張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 議附有條件,因認條件尚未成就,故尚未返還系爭入股金予 原告。惟關於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附有條件」,就舉 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屬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一方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據於兩造就上開返還投資款協議 時在場之證人周靈慧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達成返還 投資款之協議?)因被告有答應全額退股,他想趁著 1 、2 月有利潤的時候先給我們一筆週轉金,被告先要退給我們20 、30萬元,但2 月底為止我們沒有拿到任何錢;(問:是否 約定返還(系爭入股金)之期限或條件?)沒有,我們是想 說我們大家之前是朋友,相信被告二月底可以還給我們,我 們體諒被告營運上的難處,如果被告二月底先給我們一筆錢 的話,我們是可以通融的;(問:是否有約定要貸款貸下來 之後才開始還款?)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至70頁),又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關於兩造 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附有條件,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允諾給其努力時間經營摯膳公司,卻反悔提 出本件訴訟,是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即系爭入股金 須扣除攤提所得,始為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惟據證人周靈 慧到庭證稱:「(問:同意返還之金額如何計算?)沒有說 ;(問:被告是否有主張要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扣除攤提所 得? )沒有,因是經由朋友介紹,我們是願意幫忙被告,被 告也是很感激我們在他最需要的時候幫忙他,所以被告說不



會讓我們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參原證7 即兩 造於103 年5 月間之LINE通訊記錄「被告『我等貸款下來就 還你』,原告『又要我等,還要等多久』,被告『我有跟你 吵賠錢,吵折舊嗎?合約寫的很清楚,我念在你大力相挺, 我盡力經營,力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確曾就系爭入股金不扣除 攤提所得全額退還予原告乙事,與原告達成新的意思表示合 致,縱未另以書面為之,然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 立新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且迄今兩造亦未就返還金 額之計算方式再有新的意思表示合致,是應依系爭口頭協議 ,即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入股金予原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系爭入股金並未約定 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10 3 年7 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 【依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 22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3 年7 月23日計 算10日期間,至同年8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 同年8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 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兩造間系爭口頭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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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摯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