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被 告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周 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8日簽定名為「工程承攬合 約書」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負責施作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之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提供施作工程所須之材料、工具及其它設備。故原告自費購 得裝璜材料並安裝於被告屋內,應無疑異。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款,系爭工程期限自97年6 月7 日至97年9 月7 日 需完工,然被告於97年7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將自行購買 地磚、壁磚請原告安裝,此屬變更工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3 款規定:應由雙方經協商方式,另行訂定完工期日 ;然被告迄今拒絕任何協商及拒絕另行訂定完工期日。故本 工程之完工日期迄今懸而未訂。且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起拒 絕原告之工程人員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工地,阻礙 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竣工,及微小瑕疵工程之收尾,導致系爭 工程之結案驗收亦無法完成,且不付系爭工程之材料價金, 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811 條、第 815 條、第816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31萬1842元、第六期應付款項10萬8500元、第七期應 付款項10萬8500元、冷氣追加款1 萬5456元,合計54萬429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被告為裝潢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之房屋,於 97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價款為217萬元,並 約定系爭工程需於同年9 月7 日完工。被告依照契約分階段 陸續給付工程款。然而,原告雖有施作工程,卻嚴重逾期, 並未如期完工,且有諸多之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
仍拒絕修繕。且起訴狀所指之裝潢材料,被告均係因上開承 攬契約關係而獲得,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與民法第179 條 以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另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承攬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照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所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9 月7 日,迄今 已逾5 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兩造於97年 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一、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17萬元。
二、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
㈠簽立本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 ㈡實際開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20%。 ㈢木作工程進場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40%。 ㈣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20%。 ㈤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5%。三、第5 條工程驗收約定:經原告作成完工通知,被告應於三日 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 收完成。
肆、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4萬4298元,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 ㈢原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為15年,抑或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98元,有無理由?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 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 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 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 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7 款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施作工程之 材料(見本院卷第13頁),施作工程之材料並非工作物,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房屋本身,該 房屋所有權不因原告施作裝潢工程發生而移轉,甚為顯然, 且兩造之意思重在系爭工程即承攬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 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 ⒈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 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 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 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 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 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 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 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 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 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 有款,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約定,系爭 工程須經原告作成完工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 ,並配合驗收書面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 11頁)。原告固主張曾對被告為口頭上完工通知,並已完成 驗收,如同被告自行製作之驗收紀錄所載,然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尚 有窗簾、燈飾、冷氣未安裝等17項之缺失,被告並自行記載 「施工日期等候通知」之文字,顯然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 收合格,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曾口頭向被告為完工之通知, 應認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之主張並不可採 。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從起算。
㈢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復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1頁)及 其自行製作之應返還不當得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4 頁) ,原告所請求者,均為材料之價額,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2
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原告所請求確為施 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 2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應無足取。另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主張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亦不足取。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98元,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 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 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 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次按契約與不 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及返還 不當得利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4 頁)。惟上 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如一覽表所示之各項 材料。昜言之,原告於系爭房屋為上開裝潢工程係基於其與 被告之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就桃園縣中壢市○ ○路0 號房屋取得上開裝潢工程之所有權,亦係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關係。是縱認被告因而受有上開 裝潢工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其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依據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98 元。然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 第811 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 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原 告所以會就系爭房屋為裝潢,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 約而為給付。原告施作該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其施工之材 料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由原告取得其施工材料之所有權 ,故被告取得施工材料之所有權縱係基於添附,但因系爭契 約之故,被告因添附而取得原告施工材料之所有權而受有利
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54萬4298元,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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