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98號
TYDV,103,訴,1098,201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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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朱振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張文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係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 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情,而 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持該本票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上開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造成原告之財產在法律上仍否得受強制執行之地 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朱振武為其所經營之大新機車行之資金周 轉需求,長期與被告有資金借貸關係,借借還還,先後資金 週轉達數百萬元以上。約於民國100 年1 月底或2 月1 日, 朱振武欲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當時朱振 武尚積欠被告100 餘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因此被告要求朱振 武提供第三人之本票為擔保,方願意借款。原告當時在現場 ,因知悉朱振武極需資金週轉,才勉為其難答應在本票上簽 名,以供朱振武持向被告借款30萬元。在該張空白本票上, 原告僅有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在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 等,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本票上,竟有金額100 萬元 之記載,係原告於票上簽名時所無之內容。朱振武持該張空 白本票要求原告簽名時,原告基於兄弟之情,勉強答應簽名 於上,但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金額及日期。 ㈡朱振武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 日以匯 款方式匯至朱振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被告先行扣除3 萬元利息後,匯入27萬 元,嗣朱振武於100 年2 月11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有朱振 武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可證。朱振武向被告借款30萬元既已清 償,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錢,惟被告竟執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向原告請求999,000 元及利息,顯 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辯稱鈞院102年司執字第63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執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 朱振武向被告所借之3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被告竟仍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再執該裁定即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 告就其執有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所示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已將原告胞兄朱振武所借款項匯至朱振武之銀 行帳戶。且系爭本票並未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原告所 提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之匯款均為100 年間,而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間,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得不負 100 萬元之票款給付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為無效?㈡被告與朱振武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已清償而消 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 項之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 為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 故為無效票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票據法第11 條第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對執票人主張無效」之規定,可知發 票人將票據上記載應記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 ,而簽發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持交 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見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卷第6 頁),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僅須證明其票據為真正,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原 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且原告在刑事重利等案件中於檢察 官調查時證稱:「(問:去年是不是證人朱振武有因為要用 錢跟在場被告張文癸借貸30萬資金,當時張文癸說要求你要 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有無此事?)有。」、「(問: 你除了當時當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外,還簽寫什麼文件資 料作為該筆借款擔保?)簽100 萬本票。」等語(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下稱偵卷〉第 69頁),朱振武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調查時結證稱:「( 問:當時本票金額是100 萬還是110 萬?)100 萬。」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尚非無疑。縱認原告 所稱系爭本票原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屬實,惟原 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自得



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㈡被告與朱振武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已清償而消滅? ⒈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與朱振武間於98年至102 年間有借款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 清償完畢,固據提出原證一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存款歷 史對帳單,其上係記載100 年間之匯款相關紀錄,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6 月8 日,則該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之 匯款自無可能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況依常情,一 般借款人將借款債務清償後,多會將先前開立供擔保之票據 取回,以免票據流出,致日後仍付票據責任,惟本件原告主 張清償後,竟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難認為合於常情。 ⒊原告雖主張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05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阿蕊之房屋拍賣,被告可獲得30 0 萬元之分配款,足見被告與朱振武間之欠款應已清償完畢 云云,然被告尚未收取該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 查,被告自98年起陸續以匯款方式借款予朱振武,迄至102 年1 月間,共計已匯款22,535,592元至朱振武之帳戶,有匯 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就該匯 款紀錄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被 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陳稱:「(問:就你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給朱振武的金額都是什麼錢?)全部都是朱振武跟 我借的錢。」、「(問:就你匯款給朱振武的原因全部都是 朱振武跟你借貸,而無其他買賣關係或投資關係?)都沒有 ,都是我借給朱振武的錢。」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3050號卷第121 頁反面),堪認被告自98年起 迄102 年1 月間共計借款22,535,592元予朱振武。再朱振武 於上開案件中雖證稱:「(問:到目前為止你還欠張文癸多 少?)去年我利息繳不出來時,他當時是說大概300 萬元左 右。」、「(問:你自己有無計算過?)只知道大概的數目 ,大概在200 多萬元到300 萬元之間。」、「(問:200 多 萬元到300 萬元是你自己計算的?)對。」等語(同上卷第 35頁反面),惟其嗣後隨即證稱:「(問:98年到101 年6- 7 月間,張文癸總共借你多少錢?)沒有算過。」、「(問



:在你印象中98年到101 年6 、7 月間,你有無辦法算出你 跟被告大約借多少錢?)沒辦法,因為都陸陸續續。」等語 (同上卷第36頁、第42頁正、反面),則朱振武證述其迄10 2 年11月間止尚欠被告200 萬元到300 萬元乙情,係未經核 對帳目係算,僅憑印象回答法官之問題,該金額是否為正確 數目,尚非無疑。且由朱振武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清楚自 98年起至101 年間其共計向被告借款多少金額,則原告空言 泛稱朱振武與被告間實質借款為700 萬元左右等語,尚難憑 採。從而,被告自98年起至102 年1 月間既已將借款22,535 ,592元匯至朱振武之帳戶,縱然日後受分配上開拍賣抵押物 之分配款300 萬元,仍不足以清償朱振武積欠被告之借款債 務,原告上開所述,洵屬無據。此外,原告未就清償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受 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為無效,並無所據。又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淳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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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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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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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8日 │100萬元 │101年7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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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