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江承諺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圍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與29(1)、29與29—1交界所示ㄇ字形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圍牆所圍起之區域二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段八德 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約3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後將該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嗣於103 年11月7 日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僅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 於不詳時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經原告發現後,數 次前往與被告磋商,亦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聯絡處理,被告 均拒不置理,致妨害原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為此,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與29⑴、29與29-1交 界所示ㄇ字形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圍牆所圍起之 區域26.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以訴外人即伊母親林莊月娥之名義,於民 國69年間與原告(原名為江政雄)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鴻 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訂立房屋委建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坐落桃園縣段八德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段八德市○○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並於系爭合約註明「特約事項:一、本 總價款包括本戶右側之空地在內(約拾坪,但確實坪數俟地 政機關分割勘測後為準)」等語,上開「右側之空地」即指 原告請求伊拆除之圍牆,及該圍牆所圍起之區域土地,詎鴻 昌公司迄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未將上開空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莊月娥,是伊就上開空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圍牆, 及該圍牆所圍起之區域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與 29⑴、29與29-1交界所示ㄇ字形紅色線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 有,及該圍牆所圍起之區域26.6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0頁),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編為桃園縣段八德市○○段0000○ 0000地號,且係分割自桃園縣段八德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而林莊月娥與鴻昌公司於69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雙方係約定鴻昌公司於坐落於桃園縣段八德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為林莊月娥興建連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委建房屋全部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於 系爭合約末頁註記「特約事項:一、本總價款包括本戶右側 之空地在內(約拾坪,但確實坪數俟地政機關分割勘測後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雖未載明「右側之空 地」原坐落之地號,兩造亦對於系爭合約中特約事項所載之 右側空地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返還之土地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對系爭合約中所載之特約事項
否認知情,並稱該特約事項係代書所寫,鴻昌公司之大、小 章當時均由代書保管,其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在場,系爭 合約所蓋用之鴻昌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但其並未授權代 書蓋用鴻昌公司之大、小章,代書須通知其親自在契約書蓋 章,且系爭合約是否成立,代書亦未向其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姑不論鴻昌公司就系爭合約 是否成立表現代理,系爭合約係由鴻昌公司與林莊月娥所簽 立,是系爭合約之債權關係係存在於鴻昌公司及林莊月娥間 ,原告雖曾擔任鴻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與公司本身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人格,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能由林莊月娥對鴻昌公司所主張,被告並無法以系爭 合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故被告前揭所辯無足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圍牆所圍 起之區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