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朱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 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 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謂:因受害者現在休養中,一切 賠償費用尚未停止,所以未寫賠償總金額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目前雖尚無法確定,但仍可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先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其全部請求之聲明。故原告仍依主文 所示補正最低之訴訟標的金額,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