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程吳英妹
訴訟代理人 程威盛
原 告 程皇森
被 告 廖明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之面積×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8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為400 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8,000 元【計算式:4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32,700元=1,308,000 元】。
(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54-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為1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200 元
【計算式: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100元=
145,200 元】。
二、綜上,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200 元【計算式:1,30
8,000 元+145,200 元=1,453,200 元】( 暫以原告陳報之
占用面積計算,待實測後再行增減) ,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
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