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哲妙
相 對 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移調 字第3 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徵收地價之 補償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強制執行案件繫 屬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以103 年度訴字第2257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之補償費 一旦支付轉給予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 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6726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 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26萬6,402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 4 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 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 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22萬2,250元(計算式:127萬元×5%×3.5年),綜上 ,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 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