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3年度,17號
TYDV,103,簡聲抗,1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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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國瑋
相 對 人 陳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揭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 人未能接獲得知,屬送達不法。㈡本事件發生在抗告人國中 時期,抗告人從來就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債務事件與抗告 人無關。㈢抗告人為訴外人彭月嬌之養子。㈣抗告人已於10 3 年10月9 日提出起訴狀,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抗告狀誤 載為壢簡聲字)第1040號案件審理中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係主張與相對 人間並不存在債務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 511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所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 字第161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該確定證明書 亦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 立之前之事由,又於抗告狀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 實係系爭支付命令裁判後之送達程序事項,與系爭支付命令 之實質內容並無關連,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一事縱認屬實,亦僅得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爾,抗告人以此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於法 未合,是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511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原 審以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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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