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1號
TYDV,103,簡抗,1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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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德鋼金屬企業社亦即楊益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奇良
相 對 人 林沁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03 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為必要,惟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 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因雙務契約 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裕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屋拆除工程簽定承攬契約,因承 攬工程履行地在桃園市新屋區,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原審竟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桃園市新屋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並提出請款單為證(原證2 ),觀諸該請款單記載 「工程地址:新屋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抗告人主 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尚非全然無據 即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履行地與承攬工程之履行地不同,並以 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於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違 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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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