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45號
TYDV,103,簡上,145,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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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吳淑靜
      吳驊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 人謝馥璘強制執行,即請求被上訴人謝馥璘將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 巷0 號,如附圖編號591 ⑵、591 ⑶及613 -3⑴部分所示,面積183.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加強磚造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6728 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馥璘之配偶,亦即被上訴人吳永淇、吳 愛東、吳淑華吳淑梅吳淑靜吳驊珉之父吳永利,於民 國58年4 月3 日與被上訴人謝馥璘自花蓮遷回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角厝與訴外人即吳永利之母吳邱紅 龜居住,嗣該土角厝於60年間因遭颱風摧毀,吳邱紅龜及吳 永利遂與訴外人即建商蔡慶安協議,由蔡慶安在原土角厝旁 之菜園地(共有人間分管由吳永利耕作)上興建房屋(即系 爭建物)供吳邱紅龜及吳永利一家居住,原土角厝坐落土地 部分則供蔡慶安興建房屋出售,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吳永利以 互助會方式湊足款項,是系爭建物實為吳永利所出資建造,



應由吳永利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於61年間名義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謝馥璘,然系爭建物 既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出資人吳永利所有,其 後,吳永利於86年5 月22日死亡,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人,惟另案確定判決卻僅列被上訴人謝馥璘為被告,其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為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利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 有權利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繼於上訴時答辯稱:被上訴人謝馥璘因囿於法律專業知識不 足,而以一般人常有之想法,誤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係登 記於其名下,系爭建物即為其所有,始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 陳稱系爭建物為吳永利為其所興建等語;是系爭建物既為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無法及於被上訴 人謝馥璘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而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 均自稱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而未曾主張有其他公同 共有人,然今卻反異其詞,主張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係共同繼 承吳永利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自應 要求被上訴人為嚴格之證明。又系爭建物自62年4 月間起課 徵房屋稅時,即以被上訴人謝馥璘為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 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相符,且 觀諸系爭建物於此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謝馥璘納稅、使用迄 今乙情,自應認其在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所為上開陳述為真 。復吳永利於86年5 月22日死亡時,並未有被上訴人向稅務 主管機關申報其遺產之相關資料,顯見吳永利於死亡時,其 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及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吳 永利之遺產而為申報等情。再被上訴人謝馥璘若非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則於其非為訴外人即吳永利之祖父吳長安吳永利之父吳葉之繼承人,而無法繼承渠等所遺留之吳氏土 地,亦無法以之與蔡慶安交換作為建築對價之情況下,何能 自61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遑論 吳長安吳葉所遺財產均係由訴外人即吳永利之胞兄吳永盛 所繼承,則吳永利自無以原土角厝蔡慶安交換而出資之可 能。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為吳邱紅龜於62 年間所約定出售,晚於系爭建物興建時間,要無何證明價值



,惟原審竟採為判決基礎,實屬有誤;且原審訊問之證人均 未經事先聲請,以致原審在未明待證事實之情形下隨意詢問 ,而證人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大多諉為不知,是原審就渠等 因何故而得知、是否在場見聞及為何在場等節,均疏未詢問 ,即率爾引為判決基礎,實屬過於草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2、64頁): ㈠吳葉(即吳永利之父)及吳長安(即吳永利之祖父),分別 於43年5 月28日,及51年8 月9 日死亡,吳葉法定繼承人吳 永務、吳美及年僅14歲吳永利拋棄繼承文書形式上真正,僅 由其長子吳永盛一人繼承吳葉之遺產(參見原審卷第45頁) 。
㈡被上訴人謝馥璘及其配偶吳永利,於58年4 月3 日自花蓮遷 回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 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角厝,與吳邱 紅龜(即吳永利之母)共同居住;60年間,因上開土角厝遭 颱風摧毀,嗣後即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巷0 號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由吳邱紅龜及吳永利一家 共同居住。另於62年1 月3 日,吳邱紅龜與訴外人劉先球簽 訂有一紙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42頁),約定將上開地 號土地其中14坪,以新臺幣(下同)6,750 元出售予劉先球 ,並以蔡慶安為介紹人,惟迄今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為被上訴人謝馥璘,並自62年4 月 起課(參見本院卷第40頁)。
㈣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3 年 9 月3 日臺水二處中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 建物未申裝使用自來水。」(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 年9 月10日桃園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原始用電申請人因已逾保 存年限,已無從查考,然系爭建物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用電 戶之過戶,由『吳永利』變更為『謝馥磷』。」(參見本院 卷第43頁)。
吳永利於86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馥璘,及 其子女吳永淇吳愛東吳淑華吳淑梅吳淑靜吳驊珉 等7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 ,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 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吳永利遺產稅查無申報



資料。」(參見原審卷第50頁)。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72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無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 參照)。第按未經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仍以實際出資人 為原始建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永利與其母吳邱紅龜原居住之 土角厝因遭颱風摧毀後,吳永利即與蔡慶安協議,由蔡慶 安在原土角厝旁之菜園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吳邱紅龜及吳 永利一家居住,至原土角厝坐落土地部分則供蔡慶安興建 房屋出售,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吳永利出資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鄰居蔡陳毓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 物係吳永利夫妻請工人蓋的,吳永利當時還向伊表示因資 金不足,故系爭建物只能用單磚而不能用雙磚興建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證人即吳永利夫妻生前之友人陳 楊碧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永利本來有在上班,後來 改成訓練狗,謝馥璘則在家照顧吳永利的母親、小孩及幫 忙種菜;因颱風把原來的土角厝吹壞了,所以吳永利才在 原本種菜的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來的土角厝賣給建商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等語,核與證人 即蔡建安之學徒周萬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為蔡 慶安之學徒,因蔡慶安向吳家包工程,伊有參與系爭建物 之起造,伊不清楚蔡慶安吳永利謝馥璘之給付情形,



不過當時吳永利謝馥璘都會去察看工程進度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 已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且上訴人亦未指明上開 證人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利害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共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 上開所證諸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屬實。又觀諸含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內之三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其買賣之標的均為原土 角厝所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並均以吳永 利為保證人、以蔡慶安為介紹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係吳永利以原土角厝坐落土地部分供蔡慶安興建房屋 ,以作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利益交換,不足之部分再由 吳永利出資等語,應堪採信無訛。
⒊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為蔡慶安所起造,且經被上訴人 謝馥璘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 人謝馥璘蔡慶安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即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 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謝馥璘雖自62年間起即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 ,然此僅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參依上揭說明,尚非得據此 逕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謝馥璘,否則系爭建 物係於吳永利死亡後之96年間始辦理用電戶過戶,由吳永 利變更為被上訴人謝馥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豈非亦得據此即認系爭建物於吳永利死亡前均係吳永利所 有乙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遽認為可採。又本件亦 不得以吳永利死亡時,並未有被上訴人向稅務主管機關所 申報吳永利遺產之相關資料,即得遽認系爭建物非吳永利 之遺產乙情,其理亦同。再者,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 定判決事件審理中曾陳稱:系爭建物是伊所有,房子是伊 先生蓋給伊,所有權人就是伊等語,此固據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調取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既陳稱:被上訴人謝馥璘係因法律專業知識不 足,遂以一般民眾想法,認系爭建物因稅籍登記在其名下 ,其即具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謝馥璘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所稱: 房子是伊先生蓋給伊等語,其語意並非明確,究係指吳永



利興建系爭建物後贈與被上訴人謝馥璘,抑或僅係交付予 被上訴人謝馥璘共同居住使用,其間尚屬不明,且依被上 訴人謝馥璘上開所述,顯已肯認系爭建物係由吳永利出資 興建乙情,益證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實際出資人為吳永利, 自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59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吳永利所 有,業如前述,則吳永利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由 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承受之,而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 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致無從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然仍 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其所有權;是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堪 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屋部分執行程序,有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建物原為吳永利所有,於吳永利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本院另案確定 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謝馥璘拆除非屬其所單獨所有之系爭 建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判決對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 權人自不生何效力。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 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 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 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查 系爭建物既為吳永利之遺產而由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 ,即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渠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建物部



分,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前 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屬吳永利所有,而於吳永利死亡後, 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屬本件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 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建物既非被上訴人謝 馥璘單獨所有,而為本件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主 張渠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拆除及其土地返還上訴人所 為之執行程序,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件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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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