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智男
被 告 林桂蘭即萬年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本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6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上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律關係,並將上開利息 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繼於本院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276,660 元(見本院卷 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乃係基於同 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具有同一性, 至遲延利息起息日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
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 條第1 項所明訂。原告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全 部已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範圍,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案號: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信華於101 年10月7 日起因資金週轉不 靈,遂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380,660 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276, 660 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其中部分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原 告非但未向被告催請清償系爭票款,反遭被告提起重利罪之 告訴,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 度偵字第17548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同意其子劉信華蓋用被告印章開立系爭支 票,然劉信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100 多萬元,不到 200 萬元,經核對後證實上開債務均已全部甚至超額還清,已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計 4,276,660 元,作為被告之子劉信華向原告借貸之擔保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證人劉信華向原告之借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劉信華實際收取之借款金額較 票面金額為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全 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劉信華到庭證稱:「(支付命令卷 )第7 頁第1 張票是252000元,利息是3 萬元,我實際拿到 金額只有22萬元,利息是直接先扣掉。第2 張144500元,利 息是1 萬8 ,實際我拿到是12萬2000到3000元,第3 張1540 00元,利息是2 萬多元,我實際拿到13萬元。第8 頁第1 張 票面113000元,利息是15000 元左右,我實際拿到97000 元 左右,第2 張145000元,利息近2 萬元,我實際拿到約12萬 元。第3 張10萬元部分,利息3 萬元,我實拿7 萬元,因為 10天的利息就是30000 元,已經先預扣。第9 頁第1 張金額 182500元,利息近30000 元,我實際拿約15萬元左右。第2 張199000元部分,利息將近6 萬元,即10天就是19900 元, 我實拿13萬多元。第3 張151000元,利息是45000 元,我實 拿11萬元。第10頁第1 張票面149000元,利息是45000 元左 右,我實拿98000 元左右。第2 張15萬元部分,利息是4500 0 元,我實拿105000元。第3 張25萬元,利息是75000 元, 我實拿將近18萬元。第11頁第1 張 104000元,利息是33000 或34000 元,我實拿7 萬元左右。第2 張30萬160 元,利息 9 萬元,我實拿21萬元。第3 張20萬元,利息是6 萬元,我 實拿14萬元。第12頁第1 張30萬元,利息9 萬元,我實拿21 萬元。第2 張116500元,利息是35000 左右,我實拿約8 萬 元。第3 張450000元,利息是13萬元左右,實拿31萬元左右 。第13頁第1 張32萬元,利息近10萬元,我實拿22萬元左右 。第2 張20萬元,利息6 萬元,我實拿14萬元。第3 張40萬 元,利息12萬元,我實拿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互核上述證人證述及支付命令卷第6-15頁之系爭支票影 本,其中證人證述所述「第11頁第1 張104000元」不在原告 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3頁),其餘部分依證人劉 信華所述實拿金額合計為3,122,000 元【計算式: 220,000 +122,000+ 130,000+97,000+120,000+70,000+150,000+130, 000+110,000+98,000+105,000+180,000+210,000+140,000+2 10,000+80,000+310,000+220,000+140,000+280,000=3,122, 000 】,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是實際交付之款項僅得依上開證人劉信華之證詞認定 為3,122,000 元。
㈢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已將上開 票款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函詢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 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均回覆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卷 第26-28 頁、第44頁)。證人劉信華亦證稱系爭支票尚未兌 現(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另提出之支票兌現記錄 (見本院卷第61-70 頁),經核對其中雖有附表編號 1 ~7 之系爭支票,然其上手寫註記「已付」究為何人填載?原告 否認此為其出具予被告之清償證明,主張「最早是證人劉信 華拿這些票跟我借錢,我就用這些票跟別人換錢,結果票沒 有兌現,別人就先針對我…。這些都是我付清的票,都是我 的資料,不是被告的資料。被告是拿我的資料來告我。」(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反面),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 已清償附表編號1 ~7 之票款,本院認為系爭支票有無兌現 ,應以上開金融機構之回函較為正確可採,況被告提出之其 餘兌現記錄經核均非系爭支票,自難作為系爭支票票款已經 清償完畢之證明,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支付命 令卷第29頁之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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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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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0月7 日│ 252,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103 年│
│ │ │ │ │ │ 度司促字第│
│ │ │ │ │ │ 9907號卷第│
│ │ │ │ │ │ 7 頁(下稱│
│ │ │ │ │ │ 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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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0月7 日│ 144,5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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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0月7 日│ 154,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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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0月7 日│ 113,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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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0月7 日│ 145,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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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2月26日│ 100,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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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桂蘭即萬年行│101 年12月26日│ 182,5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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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2 月3 日│ 199,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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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2 月24日│ 151,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 │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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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2 月24日│ 149,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0│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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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2 月24日│ 150,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1│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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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2 月27日│ 250,000元│H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2│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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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1 日│ 300,160元│D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3│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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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1 日│ 200,000元│GD0000000 │⒈付款人為華│
│4│ │ │ │ │ 南商業銀行│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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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6 日│ 300,000元│AK0000000 │⒈付款人為萬│
│5│ │ │ │ │ 泰銀行 │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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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15日│ 116,500元│AK0000000 │⒈付款人為萬│
│6│ │ │ │ │ 泰銀行 │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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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20日│ 450,000元│AK0000000 │⒈付款人為萬│
│7│ │ │ │ │ 泰銀行 │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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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24日│ 320,000元│AK0000000 │⒈付款人為萬│
│8│ │ │ │ │ 泰銀行 │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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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3 月27日│ 200,000元│AK0000000 │⒈付款人為萬│
│9│ │ │ │ │ 泰銀行 │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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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桂蘭即萬年行│102 年4 月4 日│ 400,000元│AK0000000 │⒈付款人為萬│
│0│ │ │ │ │ 泰銀行 │
│ │ │ │ │ │⒉本院司促字│
│ │ │ │ │ │ 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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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276,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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