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萬正國
相 對 人 萬正宏
關 係 人 萬正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萬正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萬正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萬正宏之監護人。指定萬正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萬正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正國為相對人萬正宏之長兄。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萬正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在院證明書 、中華民國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 、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等件附卷可
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 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 問其爸爸、哥哥是何人,相對人會用眼睛看,但是不回答等 情狀,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4 頁)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萬員(即萬正宏)為 智能障礙、重度以上之個案。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有該院103 年12月2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萬正芳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 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障(語障、智障)身障手冊,無自主行 動能力,無適當之言語表現,智能及認知障礙,無處理個人 事務與管理財務、自謀生活之能力,部份日常生活起居可自 理,但仍需他人從旁檢視之。
⒉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父親年邁,為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 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萬正國先生為相對人的大哥,關係人萬正芳女 士為相對人的妹妹,相對人自民國71年2 月6 日入住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受機構式照顧,每月安 置照顧費用由政府全額負擔,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為機構之主要聯繫對象。相對人父親萬興祥先生、大弟萬正 中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萬正國先 生為監護人人選、萬正芳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萬正國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萬正芳女士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9 月18日桃姚字第1034 77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附卷為 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兄,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萬正宏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萬正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能協助聲請 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萬正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萬正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萬正宏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萬正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