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張秀玉
相 對 人 張文樹
關 係 人 張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文樹(男,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秀玉(女,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樹之監護人。指定張秀英(女,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3 年2 月23日因受傷後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經送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秀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生並前所交代之財產資料現均無法尋 獲,因有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之必要,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胡培基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會轉頭,但無法以言語回答,僅左右張 望,又詢問西為人有幾名永兒時,相對人回答:「什麼」之 後看似思考,卻未回答,觀察其外觀,僅上肢有抓握能力。 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無法表達其生理需求,不知吃飽與否 ,洗澡、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須使用紙尿布等語。鑑定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經初步 判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極重度失智,其餘詳書面 報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36頁)。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㈠、結論:張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㈡、理由:張員應為一多創傷性腦出血引發極重度老年 失智症之個案。據張員之女所述以及本院病歷之記戴,張員 為一慢性高血壓、糖尿病患者,不幸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 因站上椅子修電燈發生跌倒意外而緊急送至本院急診住院, 而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一左側額葉、顳葉、頂葉部位硬腦膜 下腔大量腦出血形成擠壓效應,經開刀引流血塊術後,待病 況穩定即轉至懷寧護理之家療養,經約七個月的保守治療, 現在張員呈現為僵呆狀態,無法溝通(可發出無意義之單字 ),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人餵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 達自己的需求。張員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 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告資料研判,張員目前精神 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壢新醫院103 年11月7 日壢 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有向子女交
代其個人財務、存簿置放之位置,此次在相對人倒下臥床後 ,子女們為妥善保管相對人財務,而依相對人過去指示至相 對人家中取出相對人之存簿等財務資料,最後卻發現郵局定 期存單遺失,故至郵局辦理掛失,並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 ,以利後續協助相對人重新補發新的定期存單。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相對人國小畢業,以務農維生,與身為相對人家中之童養 媳的張招妹女士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一男三女,因相對人之 配偶張招妹女士是在無感情基礎下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配 成對,夫妻間之感情並未因結婚與生兒育女後而有改善,張 招妹女士仍不喜歡相對人,相對人疑因未獲得配偶張招妹女 士之感情,心生不悅,而對配偶張招妹女士有肢體暴力行為 ,使得夫妻倆人感情更為疏離,之後兩人分居約十年左右, 並於民國87年離婚。相對人之子女皆已各自成家立業,相對 人本與一名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 之兩層樓透天住宅,相對人長子與長媳則居住於蓋搭在相對 人住所周邊之鐵皮屋內,現相對人因臥床而入住懷寧護理之 家、受機構式照顧。
2、疾病史: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過去曾有小中風紀錄。 於民國103 年2 月份,相對人在外籍看護如廁時,突昏倒在 地,頭部受到撞擊,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發現相對人顱內 出血,但不知是相對人突腦溢血而造成相對人昏倒時頭部遭 撞擊,亦或是相對人不慎跌倒撞擊到頭部而造成顱內出血, 原因不明。
3、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與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皆無 明顯髒污及異味,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患有白斑而使得相 對人臉部與身體各處皮膚出現呈白色片狀或點狀之膚色。相 對人四肢無明顯萎縮情形,無自主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 之能力,需他人攙扶或以輪椅輔助,訪視當天,相對人躺在 床上,雙手分別被約束在床邊,經訪員與相對人三位女兒共 同向相對人問候並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從床上移動至輪椅上坐 著,相對人僅注視,無任何言語反應,詢問相對人是否吃過 早餐,相對人表示「沒有」(閩),再詢問相對人是否可認 出三位女兒並請說出女兒姓名,相對人則以「我說」(閩) 及一句模糊、無法辨識之話語回應。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與自謀生活之能 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 布,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現居機構三樓之八人房,空間 寬敞舒適、採光佳,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聲請人與
關係人表示,自今年八月底以前,皆由相對人三位女兒及長 媳共同輪流帶領相對人至壢新醫院接受針灸治療,但因一個 療程結束,且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並未再有明顯改善,故目前 已結束針灸之回診就醫。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被安排入住懷寧 護理之家,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每 月安置費用平均約三萬五千元左右,此費用是以相對人之存 款支付之。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郵局活儲 至今年七月份時約餘二十四萬六千元、華南銀行活儲至今年 四月份約餘一百一十四萬元,另有兩筆各兩百萬元之郵局定 存(定存單待補發),名下登記有田地一筆(位於新屋)及 戶籍地兩層樓透天房屋一間。相對人之土地權狀由相對人長 子保管、郵局及銀行存簿和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郵局與銀 行印章則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2、生活狀況: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兩子。為家管,經濟生 活仰賴配偶,聲請人之配偶在配偶的父親所開設之家族企業 任職,另兼職從事代書之工作,未述有經濟困境。因相對人 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訪視。聲請人 與配偶、子女同住。聲請人自述,除關懷探視與處理相對人 事務外,聲請人還需協助配偶打理代書之相關行政工作,及 照顧患有癲癇為智能障礙之次子。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汽車一 部、戶籍地之土地一筆,地上建物登記為聲請人之配偶所有 ,無貸款。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 長女皆圍繞在相對人床邊,探望及問候相對人,並能就相對 人身心及受照顧情形詳加說明。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與相對人子女 們共同討論及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關係人分別管理相對人之 存簿與印章,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自述每週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兩次。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女意見 一致的表示,本案是由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女三人一 同至法院提出聲請,因相對人已離婚、無配偶;相對人長子 因罹患糖尿病而導致雙眼全盲,現日常生活起居及家庭經濟 生活開銷皆需仰賴其配偶;相對人長女則從事幫人修改衣服 之工作,還需照顧兩位分別為三歲及未滿一歲之孫子女,生 活較忙碌,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及相對
人長女分別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亦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已婚。家管,經濟生活 仰賴配偶,配偶自科技公司退休,因有投資規劃所以配偶退 休後仍有投資收入,自述無經濟困境。因相對人未與關係人 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關係人與配偶同住 。關係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未 談及個人休閒生活。
2、工作及經濟狀況:關係人為現為家管,自述有個人存款,名 下登記有汽車兩部、戶籍地透天房屋一間,尚餘房貸七至八 百萬元、車貸六至七十萬元。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 長女皆圍繞在相對人床邊,探望及問候相對人,並能就相對 人身心及受照顧情形詳加說明。
4、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與 聲請人和相對人長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與聲請人分別管 理相對人財務證件,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 顧費用,自述每週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兩次,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㈤、其他:訪視當天,相對人長女一同至相對人居住之機構受訪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女互動緊密,自述平時常有電 話聯繫或見面吃飯,而相對人長女現場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相對人長子亦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親屬同 意書也已完成並遞送至法院。
㈥、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現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眼睛可注視聚焦及追視, 曾以簡短字詞回應問題,但文不切題或言詞模糊不清、難以 辨識,無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溝通互動障礙,無自謀生 活及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 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為協助相對人向郵局補發遺失之定 期存單,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張秀玉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張秀英女 士為相對人的三女,相對人現於懷寧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 顧,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護,每月安置費用以相對人 之存款支付之,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 人長女共同討論與處理。訪視現場,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 相對人長子知悉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長女口頭表示知曉且 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秀玉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張秀英
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張秀玉女士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張秀英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03 年 9 月18日桃姚字第103475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三女,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負擔管理相對人日常生活 支出及照護費用,並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 人之存摺與印章,相對人既經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自 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依前開 訪視結果,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院 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為至親,亦無不適任 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張秀 英與相對人亦為父女,平日即常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 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