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50號
TYDV,103,監宣,350,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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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蔡稚林
相 對 人 羅明華
關 係 人 羅容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蔡稚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明華之監護人。指定羅容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羅明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2 年10月10日起因先天異常引發重度至極重度失智症,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兄羅容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 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言語回應,僅肢體呈顯現比 手劃腳之動作;另經訊問鑑定機關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 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 年8 月21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謂: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03 年10月1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 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 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稱:聲請人蔡稚林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羅容生為 相對人的兄長,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平鎮教養院 ,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協助 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平均每二十日會將相對人接回家同住 與照顧,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但自去年八月份起即未繳交 每月三干元之安置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照顧,然聲請人患有鼻咽癌 、身體不適,經濟不穩定、仍積欠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 並有債務,但聲請人為負責相對人事務之人,無其他親友對 於相對人之照顧或事務之處理提供相關協助等語,有該公會 103 年7 月16日桃姚字第10334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為相對人之母親,負責相對人事務 之處理及負擔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雖聲請人患有鼻咽癌且 經濟不穩定,惟關係人會視經濟狀況給予聲請人生活費,且 聲請人名下尚有房產,且已覓得買主並收受部分價金,應可 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長,且有擔任會同開 距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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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