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47號
TYDV,103,消債更,24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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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羽(原名:石筱萍、石卉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家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該行提出84期,利率8%,自民國99年6 月10日起,每月 償還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6998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 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因遭逢失業,無法 繼續履行而於102 年3 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 協商相關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998號 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2至30頁、第32至 42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99年間其與債權人中信銀行成立協商 ,自同年6 月起每月清償5,000 元,嗣於102 年3 月因失業 無工作收入而毀諾乙節,本院依卷附聲請人所提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其該 年度之總收入為0 元,且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自投保單 位新容企業社退保後,迄至103 年12月16日止,查無聲請人 投保資料之記載,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 頁),故聲請人所稱:其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 2 年6 月30日期間因失業無法償還協商款乙節應為實在,是 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已陳明:伊目前與父母親、哥哥石名宏一家三 口(含配偶李雅萍、長女石妮可,見本院卷第29、30頁)共 同租屋居住,伊哥哥係從事路面工程工作,負擔大部分之家 庭生活開銷,姐姐石依婕則自行在外租屋、工作,以償還其 自身所負債務,故僅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02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就收入部分,本院即依聲請人 所提103 年12月12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6 、12頁),其收入來源係於呈現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每月薪資20,000元為 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為21,638元【含房屋租金5,000 元、餐費4,800 元 、電費500 元、瓦斯費45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加網路費1,200 元、商業保險(醫療)1,639 元、 雜支500 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 元】,茲審酌如下: ⒈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107 至116 頁),且該租屋處係其與父母親、哥哥石名宏 一家三口共6 人所共同居住,並由哥哥負擔每月8,000 元之



金額,本院認聲請人負擔5,000 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准予 提列。
⒉扶養費6,000元部分:
聲請人負擔其父親石永泰(41年10月23日出生)、母親張沛 瀅(45年8 月13日出生)之扶養費各3,000 元部分,依本院 調取聲請人父母親101 年及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除石永泰於10 1 年度所得有270,166 元外,其父母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可知聲請人父母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且本院認聲 請人主張數額亦未過高,故准予列計。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0,638元【含餐費4,80 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45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 800 元、手機(含網路費)1,200 元、商業保險(醫療)1, 639 元及雜支500 元】,雖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然其中有關 手機(含網路費)部分之支出尚嫌過高,又不論商業保險( 醫療)部分是否列入必要費用數額,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 入約20,000元,扣除上開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9,000 元(20 ,000-5,000 -6,000 =9,000 ),則聲請人以此餘額亦顯 難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況其尚有2 家金融機構之保證債務 各約5,246,253 元、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之債權 人清冊),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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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