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25號
TYDV,103,消債更,225,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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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家慶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 豐(臺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按月繳納協商款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然而聲請人當時薪資約為1萬8,000元至2萬 5,000元,且有父母及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維持生活確有 困難,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6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自96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 2萬3,429元,嗣聲請人繳納17期後,至97年8月即未依約繳 款;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 不可歸責之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 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稱其於96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債務協商 還款方案,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然 因當時收入不豐,且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情,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96年、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其於前開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2萬478元、21萬7,800 元,是以其於清償協商金額後,依其97年所得所示,客觀上 負擔自己與依法受扶養者之生活已堪屬勉力維持;則此事後 無法繼續履行,因上述聲請人實際情形所致財務狀況難以支 應,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 難之情事。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 9頁),其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聲請人領有低收 入戶三節補助各2,000元、其二名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各分別為2,600元、5,900元,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底,見本院卷 第14頁)。另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7,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800元、加油費1,000 元、餐費6,000元、醫療及雜支費1,000元;參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



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支出項目除房屋租金外,屬 個人支出部分共為1萬800元;至聲請人所列扶養費用包括: 一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雖未據其提 出相關單據為佐,惟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 浪費之情形,且於扶養費用之支出,應扣除上開其自承每月 可領得之補助款,尚屬適當;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 1萬5,000元,加計低收入戶三節補助各2,000元予以攤提後 每月可增加之500元(計算式:2,000×3÷12=500)及子女 低收入戶補助款共8,500元,其每月所得共為2萬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3,800元(個人必要支出1 萬8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扶養費用6,000元)後,餘額 為200元,已不敷支應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2萬 3,429元,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 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 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 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2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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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