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王博義
訴訟代理人 溫秀月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立
訴訟代理人 鞠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益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鳴公司)之 董事長,益鳴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即經銷 商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購買廠牌Ford, 車型Escape2 .3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被告生產製造,然福祐公司交 付系爭車輛後,陸續發現有煞車、避震器螺絲生鏽及引擎蓋 烤漆零件生鏽等瑕疵,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仍未獲置理, 而伊為此已耗費相當精神及時間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 爰依民法第364 條、第360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廠牌 Ford,車型Escape2 .3自小客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益鳴公司向福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兩造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車輛更已過戶予訴外人王陳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向伊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損害賠償,況系爭車輛僅係螺絲 表面氧化生鏽,並無其他損害,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性能及 安全性,而商品本身之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均非消費者保 護法之保護範疇內,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益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車輛係益鳴公 司於100 年9 月16日向福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生 產製造,原告前已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螺絲生鏽及零組件 品質不良等情,此有被告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1月29日 函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有煞車、避震器螺絲生鏽及引擎蓋烤漆
零件生鏽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364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 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4 條、第360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 之物及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為 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 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與 當事人適格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 擔保責任。」為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及第364 條所明 定,然上開法條規定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始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 ,顯無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基於被選定當事人之地位而得對被告為上開請求一節, 惟按選定當事人制度係為求訴訟程序之簡化,其本質上為 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選定
人本身,從而,原告既非權利主體,亦無受讓權利人之權 利,亦無得以權利受讓人之資格向被告為基於契約之請求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僅限於財產上損害,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理由則為:「為促使 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 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仿效,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參酌美 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據此足見 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注意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 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因此該規定雖未將同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 第三人」與消費者並行列舉,惟消費者與第三人皆應為消 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之保護對象,以免減損該條規定 之懲罰及嚇阻效用。且在因同一商品或服務而導致既有消 費者與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如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而排除第三人之請求權,顯然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從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應係指商品或 服務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與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並 無特殊不同,亦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觀察,所謂「消費者」之涵義不明而存在法律漏洞,應 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填補漏洞,故第三人本身之權利,如 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生損害者,仍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消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 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而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倘原告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而損害者,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 懲罰性賠償金,然先不論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究 有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今本件 原告既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4 條、第360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及給付5 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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