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黃遠俊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本院所為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5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本票號碼0000000 號並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且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或他人自行填 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系爭本票於交付相對人 時,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抗告人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之目的,乃係為靠行並向相對人之妻即訴外人 沈麗環所開設之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及購買車輛, 交付系爭本票僅係用以完成行政手續等情,惟相對人竟擅自 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 執行,乃屬違反雙方之約定,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780號卷 宗第3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 權債務等語,核其所辯事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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