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8號
TYDV,103,抗,188,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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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鄭光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賈淑菁即浩崴 工程行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 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300 元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在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9號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4 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 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 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負舉 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否認,並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 由。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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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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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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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4日│1,750,480 元│103年9月28日│10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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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