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徐名盛
徐名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
受 選 任人 徐名本
徐名馨
徐建維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徐名本、徐名馨、徐建維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相對人依法選任第六屆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第5 屆董事任 期於民國88年10月17日任期屆滿,第五屆常務董事徐位龍及 董事徐代源先後於任期內死亡發生缺額,該時董事會未辦理 補選補足缺額,後因董事長徐代熙死亡無法召集董事會,為 維持相對人設立目的,抗告人為相對人第5 屆董事,且為徐 時偉公派下後裔,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 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㈡依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董監事由常年大會公推方式選任產 生,常年大會由董事會召集並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會開 會時非有董事過半數出席不得開會,而無董監事任期屆滿前 補選規定,故第5 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前不及改選屬實,又無 法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會全體即 不能行使職權。是抗告人為維持財團目的及保存其財產利益 ,並依主管機關函示,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 代行職權,是必要作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選任徐名馨、徐建維、徐名本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 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修訂立法說明如下:「民法第27條 第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 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 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 以符實際並杜疑慮。是由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修 訂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一)法人之 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 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二)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 「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 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即足當之。三、經查:
㈠相對人第5 屆董事會計有5 名董事,有本院法人登記資料、 相對人董監事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 、6 頁及本院卷 第65頁)。而其董事長徐代熙已於92年7 月23日死亡、常務 董事徐位龍於87年7 月22日死亡、董事徐代源則於84年11月 28 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 、8 、11頁)。又依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第9 條:「本財團設置 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五名,監事名額三名,均由成立 大會或常年大會以記名單記法或指明公推方式選任之」;第 16條:「本財團每年召開常年大會一次,由董事會名義召集 之,大會中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代理 之」;第19條:「本財團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遇有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第10條 :「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一名,均由董事 中互推之」;第12條:「本財團董監事任期均為五年,連選 得連任」;第22條:「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非有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另於第13條規定董事會之職 權,有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至20頁),是相對人董事之補選與次屆董事之改選,均 須透過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以召集常年大會,方得為之。而相 對人第5 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另1 名董事皆已死亡,現存 董事人數已不及5 席之半數,無以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亦 無以召開常年大會改選董、監事。又相對人因無法順利改選 第6 屆董事,致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0月8 日發函 諭知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辦理之
情,此有桃園縣縣政府函附卷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頁)。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條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亦據覆略以:為利財團法人運作,本件選任臨時董事確 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9頁)。基上,相對人董事長、常 務董事及另名董事相繼死亡,依其捐助組織章程,無法召集 董事會行使職權及召開常年大會改選第6 屆董、監事,實已 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 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董事,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審酌相對人第4 屆董監事曾就推薦臨時董事人選召開之座談 會,並作成由原董事男嗣中長者擔任臨時董事之決議,而徐 名熙、徐建維、徐名本分別為原董事徐代熙、徐位龍、徐代 源之男嗣,其等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情(見 原審卷第22至30頁),爰選任徐名本、徐名馨、徐建維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迄相對人依法選任第6 屆董事並依法就 任時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故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