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7號
TYDV,103,家訴,57,20141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康志泰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莊正雄
      莊嘉廷
      康志浩(Jyh-Haw Kang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黃阿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康志浩康志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莊黃阿鳳之繼承人,原告、 被告康志修康志浩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莊正雄莊嘉廷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莊黃阿鳳死亡時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 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莊正雄莊嘉廷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筆土 地已作為道路並供公眾使用,無從出售,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並無差別,原告無起訴之利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 地為祖先風水寶地,不宜分割供作個人經濟使用考量。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3.29平方公尺,並無 訴訟利益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 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莊黃阿鳳之合法繼承人,莊黃阿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莊黃阿鳳除戶戶籍謄本、莊黃阿 鳳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金融機構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莊正雄莊嘉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其等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遺產有不予分割之協議,且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而上開遺產中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且原告之請求亦僅係將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莊黃阿鳳如 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號│ │ │
├─┼────────────────┼────────────────────────┤




│1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2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3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4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5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6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7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8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9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10│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11│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14分之11 │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
│ │ │得應有部分42分之1 │
├─┼────────────────┼────────────────────────┤
│12│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得│
│ │ │應有部分18分之1 │
├─┼────────────────┼────────────────────────┤
│13│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權利範圍:6分之1 │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得│
│ │ │應有部分18分之1 │
├─┼────────────────┼────────────────────────┤
│14│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
│ │地 │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由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取得│
│ │權利範圍:6分之1 │應有部分18分之1 │
├─┼────────────────┼────────────────────────┤
│15│臺北民權郵局帳戶存款 │原告、被告康志修莊康浩各分配新臺幣593 元 │
│ │局號:0000000 │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分配新臺幣1,781 元 │
│ │帳號:0000000 │ │
│ │金額:新臺幣5,341元 │ │
├─┼────────────────┼────────────────────────┤
│16│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原告分配新臺幣398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分配新臺幣399 元 │
│ │金額:新臺幣3,586元 │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分配新臺幣1,195 元 │
│ │ │ │
├─┼────────────────┼────────────────────────┤
│17│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 │原告、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分配新臺幣1,176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分配新臺幣3,526 元 │
│ │金額:新臺幣10,580元 │ │
├─┼────────────────┼────────────────────────┤
│1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 │原告分配新臺幣5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康志修康志浩各分配新臺幣4 元 │
│ │金額:新臺幣39元 │被告莊正雄莊嘉廷各分配新臺幣13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