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艾璇
相 對 人 彭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彭 子凌、彭子朔、彭子桓。嗣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長女彭子凌、次子彭子朔由相對人監護,長子彭子 桓則由抗告人監護,且於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約明「雙 方於國定假日、子女寒暑假期間都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又 為彭子凌、彭子朔及彭子桓等3 名子女之未來教育規劃,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款亦約明「雙方約定以三名子女 之名於郵局開設子女之個人儲蓄帳戶,且於每月15日前,雙 方均須各自固定存入三名子女在郵局之個人帳戶新臺幣(下 同)2,000 元整,作為子女教育基金儲蓄,直到子女各自年 滿18歲當年之年底為終止日,雙方均同意於此約定期間之子 女帳戶中所有存款僅能作為子女18歲以前與教育與急難相關 之用途,且應事先徵求雙方之同意才可動用,任一方如違反 約定於連續6 個月(自應存款日當日起算達180 天)未存入 應存款項金額或未經同意擅自動用本約定帳戶之款項,另一 方得依法律途徑要求償還兩倍金額且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將 所有子女監護權歸還予另一方」。
惟兩造離婚後,每當抗告人於假日期間要行使探視權時,相 對人常以自己要外出工作或需詢問相對人母親等理由,一再
藉故阻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及彭子朔會面,抗告人 以電話或簡訊與相對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迨 至102 年初,抗告人仍僅能看相對人之心情而斷斷續續的與 彭子凌及彭子朔會面交往。另抗告人均依約按月存入每名子 女2,000 元之教育基金(彭子朔部分因相對人開戶較晚,惟 抗告人亦早已將教育基金全額存入),而相對人卻以彭子凌 之郵局帳戶存摺由抗告人保管為由,拒絕依約存入教育基金 ,且子女教育基金與抗告人之探視權亦屬二事,不該混為一 談,詎相對人竟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傳送簡訊 向抗告人表示「依照協議書,把子凌、子朔的月存存入,小 孩去苗栗一個星期也可以,因為已經超過協議六個月,就這 麼簡單,我同樣也會帶子桓回桃園一週。」、同年2 月5 日 再次發簡訊表示「…你也必須把子朔的12,000元存入,小孩 你就可以探視…。」是抗告人均已依約按月存入3 名子女之 教育基金,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存入彭子凌、彭子朔之教育基 金,已逾6 個月,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認相對人 已同意無條件將彭子凌、彭子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且相對人種種妨礙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維繫,足見相對人 不適合行使親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二、抗告意旨:
本件相對人未按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事項之約定定期匯 入彭子凌之教育基金,此有原審函調彭子凌中華郵政公館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證,且依上開明細所載 ,相對人於101 年11月30日以彭子凌存摺遺失為由向郵局申 辦新的存摺,則至遲在此際,彭子凌存摺之保管人業已由相 對人擔任而無爭執,然相對人仍遲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改定監 護人爭訟後,始於102 年7 月以後存入彭子凌之教育基金, 顯見相對人之遲付行為與彭子凌帳戶保管人之爭執毫無關連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矛盾,是 相對人已明顯違反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協議書之 約定將彭子凌之監護權改由抗告人任之,始符合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
又抗告人遲付彭子朔教育基金之原因確係因相對人未提供彭 子朔之金融帳戶,導致抗告人無從給付;且彭子朔係由相對 人擔任監護,僅相對人能為其開戶,是相對人遲為彭子朔開 戶,且不提供帳戶號碼予抗告人,抗告人自無法給付彭子朔 之教育基金,此一情節與相對人明知並握有彭子凌之帳戶而 不願依約給付之情形,迥然有別。遽原裁定竟以此認定抗告 人亦有遲付彭子朔之教育基金,顯與事實及卷證資料有違,
而難令甘服。是就彭子朔之監護部分,相對人確有違反前開 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事項之約定,抗告人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改定監護人。況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 之訪視報告之附件中亦明確記載「案主對於管教方式要責罵 才係教導存有錯誤之觀念」。故於雙方訪視後總結所載「聲 請人之監護動機考量手足維繫部分優於相對人,固本案未成 年二人若能改由聲請人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顯見 彭子凌、彭子朔改由抗告人監護,方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未予採信,亦未敘明其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 法。
相對人財務狀況堪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教育,相對人在外債台 高築還和人有些金錢糾紛至少50萬,訪視單位中的言論紀錄 ,其表述經濟能力無虞,不難判斷為表面說法。又彭子凌從 小就有異位性皮膚炎,嚴重時潰爛脫皮成癬,相對人離婚前 就已無暇照料,離婚後帶孩子的工作便由相對人母親接手, 然最近彭子凌發病嚴重,相對人及其家人卻遲未帶彭子凌就 醫,造成病情加重。另相對人與外遇對象王貴金於102 年9 月結婚,旋於隔年3 月即育有一女,相對人竟命2 名未成年 子女不得接近其新生幼女甚至彭子凌於學校自製奶粉罐的高 蹺也因怕吵到幼女而不得攜回。此外,相對人管教2 名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犯錯時不時以牌尺抽打,令人心痛,甚至彭 子朔因至麥當勞遊戲間將其他小朋友推倒,經繼母口述告知 ,相對人便以牌尺抽打彭子朔,甚至將把牌尺打斷,又拿雨 傘繼續打,隨後令彭子朔罰站,彭子朔提出上廁所需求,相 對人不准,後直到尿褲子為止,這種高壓生活環境,顯然有 明顯不利子女且影響人格發展。此外,相對人會不時阻擾和 刁難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如接送孩子地點不能在家門口 不容許抗告人靠近相對人家門一步,一定要指定在學校門口 ,時間一定要相對人答應安排,沒一星期前告知不能探視和 接送,致抗告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曾長達3 個月無法見面, 抗告人因過度想念始前往學校帶活動做義工去陪陪孩子,卻 被相對人說打擾渠之生活作息。
抗告人目前於大溪名下有不動產,每月薪資收入約10萬元, 足夠支應3 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及就學。而相對人之弟 媳對親子的日常生活了解又熟悉,引導部分是專科和強項, 且居住處所距離抗告人大溪住所不遠,可補足抗告人工作時 不足的部分。兩造所育之長子彭子桓即將進入小學,抗告人 預計接其至大溪就學,而彭子凌現已於大溪生活及就學,規 劃就學環境不變,另彭子朔於今年將進入幼兒園就讀,3 名 未成年子女便可就讀同一間學校(員樹林國小),可以讓孩
子彼此照應,手足間能一起成長一起生活。基上,請求釣院 准予廢棄原審裁定,並改定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相關協議書內容均由雙方同意後為之, 然抗告人幾乎不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安寧與對於小孩假日休 閒行程與課業加強之作息規劃,僅以自己的需求與解釋臨時 要求相對人必須配合,例如僅在週末前兩天傳簡訊表示要將 小孩帶回其住處過夜,不論是電話或訊息中幾乎都是以「我 就是要帶走」、「你不怕丟臉,我就去你家鬧」等情緒性用 語強迫相對人必須同意,如相對人不同意就回簡訊指責謾罵 ,甚至多次到相對人住處與工作場所拍門大聲謾罵,然雙方 離婚協議中本已約定「雙方都有探視子女權利,為需事先知 會並獲得另一方知同意後方得行為…且不得影響及干擾雙方 、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且雙方離婚協議書中也明 訂「如任一方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另一方得拒絕違約方對子 女之探視」,離婚協議內容是經由雙方同意後簽名蓋章,抗 告人卻多次違反協議約定干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讓小孩充滿恐懼與不安,另相對人乃因抗告人亦先未依約將 彭子凌、彭子朔之教育基金匯入子女存款帳戶,故要求抗告 人履行約定再行探視,實屬合乎情。相對人離婚至今,均克 盡為人父之責,亦有給付3 名子女之教育基金,並陪伴子女 學習成長,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二、又兩造離婚時,相關協議書內容均由雙方同意後為之,雙方 離婚協議中本已約定「雙方雖有探視子女權利,惟需事先知 會並獲得另一方知同意後方得行為…且不得影:方、子女之 生活、工作、就學。」,且雙方離婚協議書中也明訂「如任 一方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另一方得拒絕違約方對子女之探視 」,離婚協議內容是經由雙方同意後簽名蓋章,但抗告人自 離婚之日起至今多次違反協議約定,多次惡意到相對人住宿 及工作場所叫囂,讓小孩充滿恐懼與不安,抗告人仍多次未 經相對人同意,就到學校藉口送禮物、問小孩要不要回苗栗 等方式干擾影響小孩心情與情緒,讓子女備受壓力,影響學 習情緒,甚至覺得在同班同學面前感到很丟臉,也讓班級導 師感到困擾,豈料,即便原審裁定已明訂探視原則與時間規 範,抗告人至今卻仍自以為是,擅自前往學校干擾彭子凌學 習生活。
三、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常藉故延遲送回,且未成年子女 已多次向相對人提到,好幾次都是抗告人將他們帶到工作場 合後即將渠等交由他人看管,顯見抗告人僅是為了興訟而做
無意義的探視行為,且由於抗告人無視子女安全,對未成年 子女的人身安全毫無保護概念,無法善盡監護之責。抗告人 於收到裁定書後仍多次不願依原裁定之探視規範行為更以簡 訊要求相對人必須配合,相對人原寄望原審裁定能避免雙方 對各自監護子女之探視爭議發生,期能讓子女保持穩定的生 活教育與學習環境,讓子女可以免除不安與心理壓力;然抗 告人仍藉故不滿原裁定,多次以電話向相對人表達不願依照 原裁定行為,更表示抗告人一定要提抗告且一定會贏等語; 欲迫使相對人迎合其探視要求,實令相對人備感困擾與無奈 。
四、抗告人始終拘泥原審裁定對於雙方定期為子女存入教育基金 之過程爭議,且原裁定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與監護權爭議無 關。然抗告人對於自己至今已超過半年沒有依協議履行定期 存入基金約定卻隻字不提,反觀相對人不僅沒有刻意藉此去 刁難抗告人之探視權利,也沒有刻意追討,更曾給予探視的 時間彈性通融,足見相對人實已對抗告人有相對通融與善意 。目前相對人對於所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上均給予 積極且必要的教養規劃,無不希望能讓子女得以正常成長與 學習;相對人於去年再婚後,全家人生活融洽,除了平日正 常的家庭生活與學習,相對人之妻子更積極指導子女之生活 常規與課業,彭子凌品學兼優,更兩度榮獲獎學金,彭子朔 也即將入幼兒園就學,相對人再婚之配偶對所有子女亦視如 己出,子女也以「媽咪」相稱,感情融洽,且對於子女的休 閒教育、才藝培養之教育支出早已超出教育基金數倍,是基 於對子女身心成長的健全發展,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肆、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彭子凌、彭子朔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相對人則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 桓及彭子朔,嗣於101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親權,未成年子女 彭子桓部分則由抗告人行使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自離婚後,多次阻撓其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 ,且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匯 入帳戶,執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理由,惟此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否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 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 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 查: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存款至彭子凌帳戶內云云,然依 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曾以彭子凌之存摺由抗告人保管為由而 拒絕支付,此對照抗告人所提出其於101 年11月16日發予相 對人之簡訊內容所載:「…存簿沒有辦法給你,請用無摺存 款存入…」等語,並參酌相對人回覆稱:「…我是子凌監護 人,存簿本就是由我保管,你自己去問清楚」等語,及抗告 人稱相對人嗣於同年月30日向郵局申辦新的存摺等語,足見 相對人係因存摺歸屬之問題尚有爭議,直至101 年11月30日 申辦新存摺後,即於102 年1 月29日匯入1 萬元,酌此情, 堪認相對人確係因抗告人不願交出存摺始未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存入教育基金,並非惡意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拒絕存 入教育基金,相對人縱有遲延,亦難歸責相對人而認其違反 約定。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存款至彭子朔帳戶內云 云,然觀諸彭子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102 年 9 月19日跨行轉入2,000 元之前,帳戶內尚有49,015元之結 餘(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存 款至彭子朔帳戶云云,自難遽予採信。況兩造所書立之離婚 協議書除前開教育基金之約定外,復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兩造所育三名子女之其餘扶養費用均各由擔任監護之人負 擔,是關於兩造就另行約定之子女教育基金按時提出義務之 違反,本院實難逕將之認定為兩造就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其情事已重大到足以 作為改定監護之事由。另查,兩造就子女教育基金之按時提 出有前述約定,並以之為一經違反即當然喪失子女監護權之 依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兩造上揭協議固應盡量予以尊重 維持,惟兩造上開協議內容僅以財產權有無履行作為子女監 護權之改定依據,完全未考量相對人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 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顯難認與首揭關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自不得 拘束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此外,抗告人並 未就相對人於彭子凌、彭子朔之扶養費用負擔上有何疏忽或 不足之處致生不利2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為其他舉證,本 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百般阻撓其探視2 名未成 年子女,惟相對人否認有此情事。再查,據未成年子女彭子 凌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問:妳知不知道爸爸有沒有 不讓媽媽看妳們?)沒有,因為爸爸要帶我們出去,媽媽才 說要來帶我們。」、「(問:妳知不知道爸爸那次要帶妳們 去哪裡?)知道,是要去烏來溯溪。」、「(問:知道還有 其他次嗎?)還有一次,是爸爸要帶我們去姑姑家烤肉,媽 媽也說要帶我們去烤肉。」、「(問:還有沒有其他的?) 沒有,記得就是這兩次。」等語(見原審102 年8 月19日訊 問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較明確拒絕伊行使探視權 之時點為102 年1 月17日要約定同年月19日之探視,及同年 2 月5 日之溝通,是要約定週末之會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同 上筆錄),亦與相對人抗辯稱:其會拒絕之理由係因已先安 排好未成年子女之假日休閒活動,抗告人始提出會面之要求 等語,核屬相符,自難認相對人惡意阻撓抗告人與2 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復參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固於離婚協議書 第4 條第1 款約定「雙方於國定假日、子女寒暑假期間都有
探視子女的權利,惟需事先知會並獲得另一方之同意後方得 行為。」,可知兩造僅約定得以於假日互有與三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然並未載明兩造接送具體之時間、方式 ,及如何預先通知以確定是否行使探視權,確實有兩造皆同 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假日活動之可能性,益證相對人前揭抗 辯,所言非虛。況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其目前可 與2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是若兩造因探視子女之期 間、方式有所爭執,應透過理性協商溝通彈性調整接送子女 之時間、處所,如兩造未能獲致共識時,仍可另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或請求重新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殊不得僅 以會面交往過程中所生之些許障礙,逕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衡酌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既有爭執,雙方或存有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殘留之怨懟情緒,或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 難以理性協調而對他方有所誤解,甚或互相指摘對方灌輸子 女對己方不利之思想,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摘,遽 認相對人有何故意拒絕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情事,更不宜遽此 認定相對人所為對子女有明顯不利之情事,率予改定親權行 使人。
又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進行調查及訪視,據其 於102 年6 月7 日中晴民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之內容略謂:本案雙方就單方面評估 均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然就當事人間各部條件檢視,兩造 於監護動機部分,兩造之監護動機均考量維繫親情,無明顯 不妥,然抗告人相較於相對人能加以考量手足共同生活有利 於子女情誼,略顯優於相對人;身心狀況部分,兩造均無重 大疾病,且就訪視時觀察,精神狀態均無明顯異狀;經濟能 力部分,經濟狀況充足,均無負債情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二人經濟所需,故其二人經濟皆無虞;親職能力部分,抗 告人雖非主要照顧者,然能在探視期發揮足夠親職功能,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方,能善盡親職,評估兩造目前均能於相 異情境扮演妥適親職;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均有充足的支持 系統可使用;住居條件部分,兩造均能提供穩定、足夠的空 間讓未成年子女二人使用,住居能力均屬足夠;未來照顧計 劃部分,抗告人盼能親自陪伴,以故事情境式管教子女,並 讓未成年子女二人留在原居住地區生活,而相對人盼能依目 前的模式繼續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評估兩造均能考量兒童 利益均無明顯不妥。綜上,兩造於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 職能力、支持系統、住居條件、未來照顧計劃均屬相當,惟
抗告人之監護動機考量手足維繫部分優於相對人,故本案未 成年子女二人若能改由抗告人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 語。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證人邱淑惠(相對人哥哥 之配偶)、涂雲輝(抗告人任職之西湖度假村業務部協理) 之陳述(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認抗告人之經 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強烈行 使親權之意願,雖亦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基本監護條件。 惟按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 束力之親權人約定,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兩造既於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倘若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則抗告人目前相較於相對人更適合擔任 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親權行使人等攻擊防禦方法, 即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自毋庸逐一加以審酌。又查,本件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能力、照顧計畫等監護條 件並不亞於抗告人,已具備單獨照護2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且觀其照顧子女之情形完善,親子互動及照顧子女亦無任 何疏忽或不當照顧情事存在,堪認相對人應無不適於擔任親 權行使人之情事。況相對人既已強烈表達其希望繼續行使親 權之意願,而其親職能力良好,照顧子女之方式甚屬妥適,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管教方式亦為未成年子女所認同,應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周全之照顧環境,堪認相對人應無 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至屬明確。準此,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彭子凌、彭子朔尚無不利之情事。至訪視報告雖記載:抗告 人之監護動機考量手足維繫部分優於相對人,故本案未成年 子女二人若能改由抗告人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然訪視評估報告僅係就「手足維繫」部分認抗告人優於相對 人,自難僅憑此點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原協議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行使人 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 抗告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於法皆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