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37號
TYDV,103,家聲抗,37,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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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艾璇
相 對 人 彭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彭 子凌、彭子朔、彭子桓。嗣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長女彭子凌、次子彭子朔由相對人監護,長子彭子 桓則由抗告人監護,且於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約明「雙 方於國定假日、子女寒暑假期間都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又 為彭子凌、彭子朔及彭子桓等3 名子女之未來教育規劃,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款亦約明「雙方約定以三名子女 之名於郵局開設子女之個人儲蓄帳戶,且於每月15日前,雙 方均須各自固定存入三名子女在郵局之個人帳戶新臺幣(下 同)2,000 元整,作為子女教育基金儲蓄,直到子女各自年 滿18歲當年之年底為終止日,雙方均同意於此約定期間之子 女帳戶中所有存款僅能作為子女18歲以前與教育與急難相關 之用途,且應事先徵求雙方之同意才可動用,任一方如違反 約定於連續6 個月(自應存款日當日起算達180 天)未存入 應存款項金額或未經同意擅自動用本約定帳戶之款項,另一 方得依法律途徑要求償還兩倍金額且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將 所有子女監護權歸還予另一方」。
惟兩造離婚後,每當抗告人於假日期間要行使探視權時,相 對人常以自己要外出工作或需詢問相對人母親等理由,一再



藉故阻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及彭子朔會面,抗告人 以電話或簡訊與相對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迨 至102 年初,抗告人仍僅能看相對人之心情而斷斷續續的與 彭子凌及彭子朔會面交往。另抗告人均依約按月存入每名子 女2,000 元之教育基金(彭子朔部分因相對人開戶較晚,惟 抗告人亦早已將教育基金全額存入),而相對人卻以彭子凌 之郵局帳戶存摺由抗告人保管為由,拒絕依約存入教育基金 ,且子女教育基金與抗告人之探視權亦屬二事,不該混為一 談,詎相對人竟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傳送簡訊 向抗告人表示「依照協議書,把子凌、子朔的月存存入,小 孩去苗栗一個星期也可以,因為已經超過協議六個月,就這 麼簡單,我同樣也會帶子桓回桃園一週。」、同年2 月5 日 再次發簡訊表示「…你也必須把子朔的12,000元存入,小孩 你就可以探視…。」是抗告人均已依約按月存入3 名子女之 教育基金,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存入彭子凌、彭子朔之教育基 金,已逾6 個月,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認相對人 已同意無條件將彭子凌、彭子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抗告人任之,且相對人種種妨礙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維繫,足見相對人 不適合行使親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二、抗告意旨:
本件相對人未按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事項之約定定期匯 入彭子凌之教育基金,此有原審函調彭子凌中華郵政公館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證,且依上開明細所載 ,相對人於101 年11月30日以彭子凌存摺遺失為由向郵局申 辦新的存摺,則至遲在此際,彭子凌存摺之保管人業已由相 對人擔任而無爭執,然相對人仍遲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改定監 護人爭訟後,始於102 年7 月以後存入彭子凌之教育基金, 顯見相對人之遲付行為與彭子凌帳戶保管人之爭執毫無關連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矛盾,是 相對人已明顯違反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協議書之 約定將彭子凌之監護權改由抗告人任之,始符合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
又抗告人遲付彭子朔教育基金之原因確係因相對人未提供彭 子朔之金融帳戶,導致抗告人無從給付;且彭子朔係由相對 人擔任監護,僅相對人能為其開戶,是相對人遲為彭子朔開 戶,且不提供帳戶號碼予抗告人,抗告人自無法給付彭子朔 之教育基金,此一情節與相對人明知並握有彭子凌之帳戶而 不願依約給付之情形,迥然有別。遽原裁定竟以此認定抗告 人亦有遲付彭子朔之教育基金,顯與事實及卷證資料有違,



而難令甘服。是就彭子朔之監護部分,相對人確有違反前開 離婚協議書第4 條特約事項之約定,抗告人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改定監護人。況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 之訪視報告之附件中亦明確記載「案主對於管教方式要責罵 才係教導存有錯誤之觀念」。故於雙方訪視後總結所載「聲 請人之監護動機考量手足維繫部分優於相對人,固本案未成 年二人若能改由聲請人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顯見 彭子凌、彭子朔改由抗告人監護,方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未予採信,亦未敘明其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 法。
相對人財務狀況堪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教育,相對人在外債台 高築還和人有些金錢糾紛至少50萬,訪視單位中的言論紀錄 ,其表述經濟能力無虞,不難判斷為表面說法。又彭子凌從 小就有異位性皮膚炎,嚴重時潰爛脫皮成癬,相對人離婚前 就已無暇照料,離婚後帶孩子的工作便由相對人母親接手, 然最近彭子凌發病嚴重,相對人及其家人卻遲未帶彭子凌就 醫,造成病情加重。另相對人與外遇對象王貴金於102 年9 月結婚,旋於隔年3 月即育有一女,相對人竟命2 名未成年 子女不得接近其新生幼女甚至彭子凌於學校自製奶粉罐的高 蹺也因怕吵到幼女而不得攜回。此外,相對人管教2 名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犯錯時不時以牌尺抽打,令人心痛,甚至彭 子朔因至麥當勞遊戲間將其他小朋友推倒,經繼母口述告知 ,相對人便以牌尺抽打彭子朔,甚至將把牌尺打斷,又拿雨 傘繼續打,隨後令彭子朔罰站,彭子朔提出上廁所需求,相 對人不准,後直到尿褲子為止,這種高壓生活環境,顯然有 明顯不利子女且影響人格發展。此外,相對人會不時阻擾和 刁難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如接送孩子地點不能在家門口 不容許抗告人靠近相對人家門一步,一定要指定在學校門口 ,時間一定要相對人答應安排,沒一星期前告知不能探視和 接送,致抗告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曾長達3 個月無法見面, 抗告人因過度想念始前往學校帶活動做義工去陪陪孩子,卻 被相對人說打擾渠之生活作息。
抗告人目前於大溪名下有不動產,每月薪資收入約10萬元, 足夠支應3 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及就學。而相對人之弟 媳對親子的日常生活了解又熟悉,引導部分是專科和強項, 且居住處所距離抗告人大溪住所不遠,可補足抗告人工作時 不足的部分。兩造所育之長子彭子桓即將進入小學,抗告人 預計接其至大溪就學,而彭子凌現已於大溪生活及就學,規 劃就學環境不變,另彭子朔於今年將進入幼兒園就讀,3 名 未成年子女便可就讀同一間學校(員樹林國小),可以讓孩



子彼此照應,手足間能一起成長一起生活。基上,請求釣院 准予廢棄原審裁定,並改定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相關協議書內容均由雙方同意後為之, 然抗告人幾乎不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安寧與對於小孩假日休 閒行程與課業加強之作息規劃,僅以自己的需求與解釋臨時 要求相對人必須配合,例如僅在週末前兩天傳簡訊表示要將 小孩帶回其住處過夜,不論是電話或訊息中幾乎都是以「我 就是要帶走」、「你不怕丟臉,我就去你家鬧」等情緒性用 語強迫相對人必須同意,如相對人不同意就回簡訊指責謾罵 ,甚至多次到相對人住處與工作場所拍門大聲謾罵,然雙方 離婚協議中本已約定「雙方都有探視子女權利,為需事先知 會並獲得另一方知同意後方得行為…且不得影響及干擾雙方 、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且雙方離婚協議書中也明 訂「如任一方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另一方得拒絕違約方對子 女之探視」,離婚協議內容是經由雙方同意後簽名蓋章,抗 告人卻多次違反協議約定干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讓小孩充滿恐懼與不安,另相對人乃因抗告人亦先未依約將 彭子凌、彭子朔之教育基金匯入子女存款帳戶,故要求抗告 人履行約定再行探視,實屬合乎情。相對人離婚至今,均克 盡為人父之責,亦有給付3 名子女之教育基金,並陪伴子女 學習成長,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二、又兩造離婚時,相關協議書內容均由雙方同意後為之,雙方 離婚協議中本已約定「雙方雖有探視子女權利,惟需事先知 會並獲得另一方知同意後方得行為…且不得影:方、子女之 生活、工作、就學。」,且雙方離婚協議書中也明訂「如任 一方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另一方得拒絕違約方對子女之探視 」,離婚協議內容是經由雙方同意後簽名蓋章,但抗告人自 離婚之日起至今多次違反協議約定,多次惡意到相對人住宿 及工作場所叫囂,讓小孩充滿恐懼與不安,抗告人仍多次未 經相對人同意,就到學校藉口送禮物、問小孩要不要回苗栗 等方式干擾影響小孩心情與情緒,讓子女備受壓力,影響學 習情緒,甚至覺得在同班同學面前感到很丟臉,也讓班級導 師感到困擾,豈料,即便原審裁定已明訂探視原則與時間規 範,抗告人至今卻仍自以為是,擅自前往學校干擾彭子凌學 習生活。
三、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常藉故延遲送回,且未成年子女 已多次向相對人提到,好幾次都是抗告人將他們帶到工作場 合後即將渠等交由他人看管,顯見抗告人僅是為了興訟而做



無意義的探視行為,且由於抗告人無視子女安全,對未成年 子女的人身安全毫無保護概念,無法善盡監護之責。抗告人 於收到裁定書後仍多次不願依原裁定之探視規範行為更以簡 訊要求相對人必須配合,相對人原寄望原審裁定能避免雙方 對各自監護子女之探視爭議發生,期能讓子女保持穩定的生 活教育與學習環境,讓子女可以免除不安與心理壓力;然抗 告人仍藉故不滿原裁定,多次以電話向相對人表達不願依照 原裁定行為,更表示抗告人一定要提抗告且一定會贏等語; 欲迫使相對人迎合其探視要求,實令相對人備感困擾與無奈 。
四、抗告人始終拘泥原審裁定對於雙方定期為子女存入教育基金 之過程爭議,且原裁定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與監護權爭議無 關。然抗告人對於自己至今已超過半年沒有依協議履行定期 存入基金約定卻隻字不提,反觀相對人不僅沒有刻意藉此去 刁難抗告人之探視權利,也沒有刻意追討,更曾給予探視的 時間彈性通融,足見相對人實已對抗告人有相對通融與善意 。目前相對人對於所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上均給予 積極且必要的教養規劃,無不希望能讓子女得以正常成長與 學習;相對人於去年再婚後,全家人生活融洽,除了平日正 常的家庭生活與學習,相對人之妻子更積極指導子女之生活 常規與課業,彭子凌品學兼優,更兩度榮獲獎學金,彭子朔 也即將入幼兒園就學,相對人再婚之配偶對所有子女亦視如 己出,子女也以「媽咪」相稱,感情融洽,且對於子女的休 閒教育、才藝培養之教育支出早已超出教育基金數倍,是基 於對子女身心成長的健全發展,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肆、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彭子凌、彭子朔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相對人則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 桓及彭子朔,嗣於101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親權,未成年子女 彭子桓部分則由抗告人行使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自離婚後,多次阻撓其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 ,且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匯 入帳戶,執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理由,惟此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否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 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 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 查: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存款至彭子凌帳戶內云云,然依 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曾以彭子凌之存摺由抗告人保管為由而 拒絕支付,此對照抗告人所提出其於101 年11月16日發予相 對人之簡訊內容所載:「…存簿沒有辦法給你,請用無摺存 款存入…」等語,並參酌相對人回覆稱:「…我是子凌監護 人,存簿本就是由我保管,你自己去問清楚」等語,及抗告 人稱相對人嗣於同年月30日向郵局申辦新的存摺等語,足見 相對人係因存摺歸屬之問題尚有爭議,直至101 年11月30日 申辦新存摺後,即於102 年1 月29日匯入1 萬元,酌此情, 堪認相對人確係因抗告人不願交出存摺始未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存入教育基金,並非惡意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拒絕存 入教育基金,相對人縱有遲延,亦難歸責相對人而認其違反 約定。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存款至彭子朔帳戶內云 云,然觀諸彭子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102 年 9 月19日跨行轉入2,000 元之前,帳戶內尚有49,015元之結 餘(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存 款至彭子朔帳戶云云,自難遽予採信。況兩造所書立之離婚 協議書除前開教育基金之約定外,復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兩造所育三名子女之其餘扶養費用均各由擔任監護之人負 擔,是關於兩造就另行約定之子女教育基金按時提出義務之 違反,本院實難逕將之認定為兩造就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其情事已重大到足以 作為改定監護之事由。另查,兩造就子女教育基金之按時提 出有前述約定,並以之為一經違反即當然喪失子女監護權之 依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兩造上揭協議固應盡量予以尊重 維持,惟兩造上開協議內容僅以財產權有無履行作為子女監 護權之改定依據,完全未考量相對人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 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顯難認與首揭關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自不得 拘束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此外,抗告人並 未就相對人於彭子凌、彭子朔之扶養費用負擔上有何疏忽或 不足之處致生不利2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為其他舉證,本 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抗告人復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百般阻撓其探視2 名未成 年子女,惟相對人否認有此情事。再查,據未成年子女彭子 凌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問:妳知不知道爸爸有沒有 不讓媽媽看妳們?)沒有,因為爸爸要帶我們出去,媽媽才 說要來帶我們。」、「(問:妳知不知道爸爸那次要帶妳們 去哪裡?)知道,是要去烏來溯溪。」、「(問:知道還有 其他次嗎?)還有一次,是爸爸要帶我們去姑姑家烤肉,媽 媽也說要帶我們去烤肉。」、「(問:還有沒有其他的?) 沒有,記得就是這兩次。」等語(見原審102 年8 月19日訊 問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較明確拒絕伊行使探視權 之時點為102 年1 月17日要約定同年月19日之探視,及同年 2 月5 日之溝通,是要約定週末之會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同 上筆錄),亦與相對人抗辯稱:其會拒絕之理由係因已先安 排好未成年子女之假日休閒活動,抗告人始提出會面之要求 等語,核屬相符,自難認相對人惡意阻撓抗告人與2 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復參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固於離婚協議書 第4 條第1 款約定「雙方於國定假日、子女寒暑假期間都有



探視子女的權利,惟需事先知會並獲得另一方之同意後方得 行為。」,可知兩造僅約定得以於假日互有與三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然並未載明兩造接送具體之時間、方式 ,及如何預先通知以確定是否行使探視權,確實有兩造皆同 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假日活動之可能性,益證相對人前揭抗 辯,所言非虛。況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其目前可 與2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是若兩造因探視子女之期 間、方式有所爭執,應透過理性協商溝通彈性調整接送子女 之時間、處所,如兩造未能獲致共識時,仍可另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或請求重新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殊不得僅 以會面交往過程中所生之些許障礙,逕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衡酌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既有爭執,雙方或存有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殘留之怨懟情緒,或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 難以理性協調而對他方有所誤解,甚或互相指摘對方灌輸子 女對己方不利之思想,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摘,遽 認相對人有何故意拒絕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情事,更不宜遽此 認定相對人所為對子女有明顯不利之情事,率予改定親權行 使人。
又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進行調查及訪視,據其 於102 年6 月7 日中晴民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之內容略謂:本案雙方就單方面評估 均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然就當事人間各部條件檢視,兩造 於監護動機部分,兩造之監護動機均考量維繫親情,無明顯 不妥,然抗告人相較於相對人能加以考量手足共同生活有利 於子女情誼,略顯優於相對人;身心狀況部分,兩造均無重 大疾病,且就訪視時觀察,精神狀態均無明顯異狀;經濟能 力部分,經濟狀況充足,均無負債情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二人經濟所需,故其二人經濟皆無虞;親職能力部分,抗 告人雖非主要照顧者,然能在探視期發揮足夠親職功能,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方,能善盡親職,評估兩造目前均能於相 異情境扮演妥適親職;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均有充足的支持 系統可使用;住居條件部分,兩造均能提供穩定、足夠的空 間讓未成年子女二人使用,住居能力均屬足夠;未來照顧計 劃部分,抗告人盼能親自陪伴,以故事情境式管教子女,並 讓未成年子女二人留在原居住地區生活,而相對人盼能依目 前的模式繼續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評估兩造均能考量兒童 利益均無明顯不妥。綜上,兩造於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 職能力、支持系統、住居條件、未來照顧計劃均屬相當,惟



抗告人之監護動機考量手足維繫部分優於相對人,故本案未 成年子女二人若能改由抗告人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 語。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證人邱淑惠(相對人哥哥 之配偶)、涂雲輝(抗告人任職之西湖度假村業務部協理) 之陳述(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認抗告人之經 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強烈行 使親權之意願,雖亦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基本監護條件。 惟按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 束力之親權人約定,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兩造既於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倘若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則抗告人目前相較於相對人更適合擔任 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親權行使人等攻擊防禦方法, 即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自毋庸逐一加以審酌。又查,本件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能力、照顧計畫等監護條 件並不亞於抗告人,已具備單獨照護2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且觀其照顧子女之情形完善,親子互動及照顧子女亦無任 何疏忽或不當照顧情事存在,堪認相對人應無不適於擔任親 權行使人之情事。況相對人既已強烈表達其希望繼續行使親 權之意願,而其親職能力良好,照顧子女之方式甚屬妥適,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管教方式亦為未成年子女所認同,應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周全之照顧環境,堪認相對人應無 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至屬明確。準此,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彭子凌、彭子朔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彭子凌、彭子朔尚無不利之情事。至訪視報告雖記載:抗告 人之監護動機考量手足維繫部分優於相對人,故本案未成年 子女二人若能改由抗告人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然訪視評估報告僅係就「手足維繫」部分認抗告人優於相對 人,自難僅憑此點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原協議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行使人 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 抗告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於法皆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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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