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展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39號
TYDV,103,家聲抗,139,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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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黃劉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展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8月29日10
3 年度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良於民國102 年 10月3 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抗告人黃劉碧為被繼承人 之母,抗告人黃宥榛為被繼承人之姊,因黃劉碧患失智症, 無法行使意思表示,經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在案,因恐無法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此聲明展 延繼承登記期限。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劉碧已經鑑定為失智症,拋棄繼承 相關文件因而無法請領,因被繼承人於102 年10月3 日死亡 ,故於102 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延展,自屬合法。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黃永良於102 年10月3 日死亡,抗告人黃劉 碧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黃永良之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黃劉碧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黃劉碧罹患 失智症,無法行使意思表示,故由黃宥榛向本院聲請展延一 事,固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聲請繼承展延狀可憑,惟具狀人係 「惟恐無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監護宣告及繼承 登記完畢,為此檢附. . . ,具狀聲明展延繼承登記,. . . ,並准予展延繼承登記期限,. . . 」,此有該書狀可憑 ,依上開文字記載以觀,參以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乃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發生之事實,無待繼承人登記,自無「繼承登記 」可言,展延繼承登記之聲明本屬無據,然參照現行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或可解為重申限定繼承之意。再者,



此亦不能解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或聲明,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非行使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法院受 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或聲明)後,僅從形式上加以審查,並 不能就拋棄繼承發生效力與否逕予判斷,縱聲明人已於法定 期限內備齊文件而於形式上得予肯認,法院亦僅表示准予備 查回覆之,無論如何,均無待辦理登記,是抗告人雖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本院具狀,但依上開內容,自無從解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或聲明。而本件聲請繼承登記及展延期限 本屬無據,然原審為求慎重,於103 年2 月27日調查時詢問 抗告人具狀之意,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宥榛斯時始當庭 表示欲拋棄繼承,並請求展延期限,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自應解為抗告人等自103 年2 月27日 起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黃宥榛本於黃劉碧監護人之身 分為此表示為得補正之事項,得待日後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 溯及合法有效,惟黃宥榛陳明欲代黃劉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時間,當時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即102 年10月3 日已逾3 個 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
五、綜上,依前揭事證,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而 不合法,是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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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