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 人 林俊明
相 對 人 何柏丞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品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2 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提起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其於再抗告狀上陳明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宜,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