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相 對 人 陳騰宥
陳曉吟
陳曉敏
陳曉玲
陳曉慧
曾韋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玲
曾郁惠
相 對 人 呂怡葶
法定代理人 呂慶瑜
相 對 人 陳乃瑄
陳嬿茹
李芝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華偉
陳曉慧
相 對 人 程歆雅
法定代理人 陳乃瑄
程翊
相 對 人 宋云熙
法定代理人 宋逸芃
陳嬿茹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三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陳騰宥、陳曉吟、陳曉敏、陳曉玲、陳曉慧、曾韋倫、呂怡葶、陳乃瑄、陳嬿茹、李芝寧、程歆雅、宋云熙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寶華有債 務關係,而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為明 瞭是否全部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爰聲請閱覽卷宗以利 追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寶華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 全清償,其為陳寶華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副 業生產貸款催收紀錄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又陳寶華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 而聲請人為陳寶華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且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 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是 否尚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存在之必要。惟本件相對人原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等生日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 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因事涉繼承 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 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