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7號
PTDV,90,簡上,17,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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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身
  上 訴 人 丙○○   住
              女
              身
  被上訴人  乙○○   住
              男
              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請 鈞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征處潮州分處函查,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鍾連 花) ,該房屋自民國七十八年以後,是否仍繼續繳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 仍是鍾連花?若果如被上訴人所卸稱鍾連花之房屋在七十八年業已拆除,為何 鍾連花會笨至繼續繳交房屋稅?七十八年既已由被上訴人乙○○出資新建房屋 ,為何不向稅捐稽征處陳報而登記繳稅?以上種種矛盾之點,可供 鈞院審酌 !
(二)敬請隔離詢問被上訴人乙○○以及証人李末雄、鍾連花,以下事項: 1詢問乙○○鍾連花部分:
  ①七十八年以前屬鍾連花所有之該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何處?面積多大   ?七十八年拆除時,是委請何人拆除?為何決定拆除?  ②七十八年新建之房屋,由誰出資興建?金錢由何而來?總價款大約多少?若   是由乙○○出資,為何不登記稅籍?
 2詢問乙○○李末雄部分:
①七十八年鍾連花所有之磚造平房拆除,是由誰拆除?興建新的房屋當時由誰  設計建築藍圖?有無申請建築執照?有無辦理使用執照?以誰的名義申請?  ②當時建築房屋時有無簽定書面契約?是以總價款承包?或是每坪計價?是連



   工帶料?或僅支付工錢而已?
  ③建屋所支付之價金,均是以現金支付?有無匯款或票據支付?支付價金時有   無開立收據?
  ④並請乙○○說明其資金由何而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本院訊問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李末雄 、鍾連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聲請 鈞院查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來義鄉○○村○○ 路四十六號房屋,依國稅局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鍾連花, 是以主張 鈞院執行處查封之房屋為訴外人鍾連花所有云云,誠有誤認。 (二)1本件原審法院曾函詢屏東縣稅捐稽處潮州分處,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 日八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九七三二號函復: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村○○路 四十六號房屋共有二棟,該各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始設籍人,無異動紀錄 ,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係加強磚造兩層樓房,基地 面積:三九.二九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乙○○。稅籍號碼:00000 00000號,係磚造平房,基地面積為六七.一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 鍾連花
2鈞院再次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詢上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鍾連花,自七十八年後為何人繳稅?是否繳稅?經該 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屏稅潮分二字第四一一二號函復:「...經 查該屋於七十一年三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經評定房屋現值三六五00元,未 達課稅標準,迄未課征房屋稅...。」等語。可證訴外人鍾連花原所有之 房屋係價值不高之平房,復依鍾連花九十年三月九日之供述:「稅籍資料之 房子,...於七十七年以後爸爸拆掉重建...」等語。是鍾連花名義之 舊有磚造平房早已拆除,不復存在,確屬實情。 3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來義鄉○○段第六四0號土地,係屬被 上訴人所有。且除有本件系爭房屋外,尚有被上訴人外孫女鍾蘭花所有之另 棟二層樓,此有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鍾蘭花建物使用執造有 關資料在卷可稽。
4且依 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五0二號執行卷所附之現場查封之房屋照 片亦係二層樓房(包括其旁之石棉瓦房),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除 了此兩棟二層樓房外,並無第三棟上訴人所指之鍾連花之磚造平房存在,益 證鍾連花名義之房屋確於七十七年間已由被上訴人拆掉重建,上訴人等若認 另有第三棟磚造平房,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鍾連花), 該房屋自民國七十八年以後,是否仍繼續繳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命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建號二十一之建物平面圖。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執 字第一四五0二號執行卷。
理 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段六四0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而坐落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之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壹棟(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原始起造,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鍾連花所有,竟聲請鈞院查封之,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理中則以鈞院再次 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詢上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建物,納稅 義務人鍾連花,自七十八年後為何人繳稅?是否繳稅?經該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九十屏稅潮分二字第四一一二號函復:「...經查該屋於七十一年三月起 設立房屋稅籍,經評定房屋現值三六五00元,未達課稅標準,迄未課征房屋稅 ...。」等語。可證訴外人鍾連花原所有之房屋係價值不高之平房,復依鍾連 花九十年三月九日之供述:「稅籍資料之房子,...於七十七年以後爸爸拆掉 重建...」等語。是鍾連花名義之舊有磚造平房早已拆除,不復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鍾連花所有,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訴顯無理由等語。
乙、上訴人原告抗辯其等乃持本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訴外人鍾 連花之財產資料,根據稅捐稽徵處之回覆,始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屋,顯見系 爭房屋確實為訴外人鍾連花所有,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審理中再請求 本院向屏東縣稅捐稽征處潮州分處函查系爭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鍾連花), 該房屋自民國七十八年以後,是否仍繼續繳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訊 問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李末雄、鍾連花,認渠等證言不實,系爭房屋確為訴外 人鍾連花之房屋云云。
丙、本件之爭點在於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鍾連花 ,其稅籍資料與本院八十八年執己字第一四五○二號執行卷查封之系爭建物是否 相符?如未相符,則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茲分敘如后:一、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五0二號執行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查封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六四○土地上,稅籍號碼00000 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房屋 (納稅義務 人為鍾連花) ,於鑑價後未進行拍賣程序,故其執行程序開始未終結,故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其對訴外人鍾連花勝訴之強制執行名義,並向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訴外人鍾連花為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故以此 為據聲請對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段六四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來義鄉 ○○村○○路四六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壹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四五0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查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稅籍資料為 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而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五0



二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三、(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按本件當事人兩造均爭執本件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何,惟倘依稅籍資料顯與 查封標的物不相符合,即不能以稅籍資料推定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 ,此時主張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人即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第三人又能舉證為其出資取得,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查結果:坐落屏 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房屋共有二棟,該各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始設 籍人,無異動紀錄,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係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屋,基地面積三九.二九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乙○○;稅籍號碼0000 0000000號,係磚造平房,基地面積為六七.一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鍾 連花。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發之八九屏稅潮分二 字第一九七三二號函文一紙附原審卷可查。然上訴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 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四六號,然卻係二層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壹棟及磚造棉瓦平房各壹棟,面積分別為九二.八八平方公尺及十三平方 公尺此有前述強制執行卷所附之執行筆錄可查,顯與鍾連花為納稅義務人之磚造 平房不同,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查封之二層加強磚造二樓房屋及 石綿瓦平房,均非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磚造平房,已臻明確。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鍾連花之磚造平房已被拆除,另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 重建乙節,經查:本院執行處前述查封二層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面積為九二.八八 平方公尺,磚造石綿瓦平房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其面積總計為一0五.八八平 方公尺,此有強制執行卷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附卷可查;而稅籍號碼0000 0000000號二層加磚造樓房,其基地面積為三九.二九平方公尺,稅籍號 碼00000000000號磚造平房,其基地面積為六七.一平方公尺,其面 積總計為一0六.三九平方公尺,其面積大致相符;又證人李末雄原審結證:那 棟房屋是我蓋的,是在七十七年建蓋的,當初是乙○○出面請我建蓋的,錢是乙 ○○出面給我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理中 稱:房子是我蓋的,由乙○○出錢請我蓋的,因包工程太多時間又久已不記得多 少錢,但確實是乙○○給錢的,因包工程以作一段收一次錢。共收多少錢不知道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鍾連花於本院審理中稱「稅 籍資料之房子於七十七年以前房子是爸爸的房子(石板屋),於七十七年以後爸 爸拆掉重建,系爭房屋出資多少我不清楚,稅籍資料為何還是我的名義,我不清 楚。於七十七年因我開雜貨店,要聲請菸酒,所以要房屋登記我的名義。」互核 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連花之 磚造平房已被拆除,故係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資僱請訴外人李末雄重新建蓋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建造完成云云,揆諸上揭論呈,系爭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之 磚造平房房屋,與查封之現門牌號碼屏東縣來義村丹林村古義路四六號房屋不同



,並無任何面積為六七.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存在,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查封之房屋為鍾連花所有,其上訴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其原 始出資取得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執行債務人鍾連花所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 事證明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取得,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其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潘 快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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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