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徐瓊梅
徐泰緹
徐毓梅
兼 前 三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長青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2 年度繼字第146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 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