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朱亦麗
朱世豪
前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相 對 人 朱劉碧月
朱鴻釗
朱鴻欽
朱翠蓮
朱室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457 號、52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建國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 第457 號、523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 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查詢單、 等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 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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