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呂偉華
被 繼承人 呂鈺南(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家陸助字第一○八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事件民事卷宗,除起訴狀及相關書證上原告及被告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鈺南在大陸有訴訟糾紛,聲請人 係其繼承人有瞭解該事件之必要,請准予閱覽本院102 年家 陸助字第108 號卷證資料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 承人即債務人呂鈺南之繼承人,而呂鈺南生前在大陸有訴訟 糾紛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家陸助字第10 8 號卷證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呂鈺南死 亡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2 年8 月19 日桃院晴家堂102 家陸助字第108 號函附於上開卷證可稽。 惟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戶籍謄本釋明其為呂鈺南之繼承人, 雖聲請人已於84年間拋棄繼承,但因事涉呂鈺南在大陸之訴 訟糾紛,尚可認聲請人可能有其他權利之主張,可認其有了 解相關事實之必要。又本件大陸方面訴訟之原告及被告提出 之起訴狀及其他相關資料記載有關渠等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渠等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 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渠等權益,本院認除 上開大陸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上原告及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個人資料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