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454號
TYDV,103,家聲,454,2014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廖興伙
相 對 人 廖梅芳
關 係 人 廖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廖永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梅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英結(即陳瑞珍之父)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 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廖梅芳之父,而該未 成年人之母陳瑞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 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時,因 聲請人以及未成年人廖梅芳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未 成年人廖梅芳之伯父廖永銘為該未成年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陳英結(即陳瑞珍之父)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未成年人廖梅芳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瑞珍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 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廖永銘係該未成年人之伯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信如由廖永銘擔任此未成年人廖梅芳之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廖梅芳對 於被繼承人陳英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廖永銘為該未成年人廖梅芳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