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C○?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B○○(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C○○、B○○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底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 ○○(女,00年0 月0日生)、C ○○(男,00年00月00日生)、B ○○(女,00年00月00日 生)。詎料,被告自100 年10月間經常性無故棄家不顧,往 返越南、臺灣,期間長達兩年,現仍持續中,致家小無人照 顧,原告需放下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3 人,經多次向被告勸 導亦未改善,甚以冷譏熱諷之方式回應,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 ○○、C ○○、B ○○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歸屬。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離婚之主張並不爭執,亦不堅持爭取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惟請求寒、暑假期間能有較長時間探視 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 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觀諸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 被告自100 年10月12日起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甚於102 年11月18日出境後,迄本院103 年10月7 日查詢之日止,均 未再入境,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況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亦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 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
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C○○、B○○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 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 以: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陳述,被告自100 年,常往返越南及台灣,將三名被監護人棄而不顧,原告 與被告溝通不果,且自102 年11月被告離家返回越南迄今 皆無聯繫,原告認為被告無家庭觀念,亦無心繼續維繫婚 姻,原告考量身為三名被監護人之父親,有責任及義務要 扶養三名被監護人,且被告亦已離家,未善盡扶養之責, 故原告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三名被監護人之單獨監護權, 以提供三名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 意願,並希望單獨監護,監護動機為希望三名被監護人生 活穩定。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原告自被告離家 後為三名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三名被護人生活作 息及身心狀況瞭解,原告並會利用時間陪伴三名被監護人 ,評估原告具基本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原告對於三名
被監護人未來發展以完成國民義務教育為主,教養態度開 放。原告以口頭勸導方式管教三名被監護人,評估原告具 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足以負擔原告及三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支持系 統:原告與親友少有往來,評估原告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 較薄弱。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三名被監護人目前分別為 8 歲、6 歲及6 歲,皆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三名被監 護人目前與原告同住;被監護人A○○、B○○皆表達希 望由被告單獨監護並願意居住於越南;被監護人C○○希 望可以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離家,三名被監護人無 負向感受,皆表達期待與被告的重逢。家訪時觀察三名被 監護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異狀,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 。
4.綜上所述,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 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三名 被監護人自被告離家後由原告擔任主要顧者,三名被監護 人目前與原告同住;然被監護人A○○與被監護人B○○ 皆表達來與被告同住,並表示願意至越南生活,被監護人 C○○則表達希望與兩造共生活。以上僅提供原告及三名 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能力及離家原因,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 事證及三名被監護人被監護意願,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自100 年10月間起即頻繁往來越南及臺灣,且 居住越南期間較長,甚於102 年11月18日出境後,迄103 年 10月7 日均未再入境,堪認被告確已疏於對3 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顯然無意願行使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被告迄今已逾1 年未再入境臺灣,可預期其將來生活重心 均在越南,若將3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監護,恐須將3 名 未成年子女送往越南生活,此舉實屬對3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重大改變,在國情、文化、語言等適應方面勢必對3 名未 成年子女造成嚴重衝擊,又若將3 名未成年子女留於臺灣, 被告亦顯無法盡其監護之責。反觀原告對3 名未成年子女有 高度監護意願,且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皆 穩定,具監護能力,而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原告之照顧下 ,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爰酌定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認之。
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是本院鑑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 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然為兼顧渠等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久居越南,入境臺灣之期間並不固定,及被告 請求利用寒、暑假期間多與3 名未成年子女相處等情,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現行就學、學習情形及一切情狀,酌 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3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責由兩造共 同遵循,避免干擾彼此之生活作息,再起爭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C? 部部BB○○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 被告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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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未成年子女C○○、B○○就讀小學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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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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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
│ │時 │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 │
│ │ │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
│ │ │成年子女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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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四個星期│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 │
│即星期六│ │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
│與星期日│ │於星期日下午6 時前將該子女送│ │
│ │ │回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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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 │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2.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
│ │ 主動告知對方。 │
│附 註│3.如不能準時接送該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
│ │ 前1 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 │4.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求補│
│ │ 行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
│ │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 │
│ │5.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參與學校活動,聲請人不得私自赴學校│
│ │ 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
│ │ 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
│ │7.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
│ │ 造權益。 │
│ │8.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9.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10.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
│ │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兩造應隨時(3 日內)通知對造,不 │
│ │ 得藉故拖延隱瞞。又任一造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 │
│ │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
│ │11.上列會面交往之地點限於臺灣地區,若被告欲將3 名未成年子女帶 │
│ │ 往越南同住,應得原告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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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未成年子女A○○、C○○、B○○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6歲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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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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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
│ │時 │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 │
│ │ │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
│ │ │成年子女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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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四個星期│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 │
│即星期六│ │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
│與星期日│ │於星期日下午6 時前將該子女送│ │
│ │ │回至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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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期間│三十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寒暑假之會面交往│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期間如學校有課輔│
│ │ │增加3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或學習活動,被告│
│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應負責接送,無法│
│ │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 │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會面交往期間,並│
│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更改增加會面交往│
│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將該│期間為10日,其時│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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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期間│十五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除「10日」改為「│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5 日」外,其餘同│
│ │ │增加1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上。 │
│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 │
│ │ │成,則自學校結束之翌日起,由│ │
│ │ │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 │
│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5│ │
│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將該│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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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同壹、附註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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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未成年子女A○○、C○○、B○○年滿16歲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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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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