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范義國
特別代理人 范姜婷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張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2日結婚,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突因中風導致左半邊癱瘓臥床,詎被告竟因此離家前 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家,未盡照顧原告之責,被告顯有惡意 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被告亦無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 堪認非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