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張樹生
相 對 人 張雙隆
相 對 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呂照榮
相 對 人 呂志宏
相 對 人 許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雙隆、陳芬蘭、呂照榮、呂志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是假扣押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即 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 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20、22、23號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 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26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 ,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張雙隆、陳芬蘭、呂照榮、呂志宏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 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對於相對人許玉葉部分,聲請 人既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為免有限司法資源過度使用,此部分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