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王燦香
相 對 人 蔡賢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716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73,948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判決確定終結在 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案訴 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 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