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游輝田(游象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象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44元、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140,05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40,050元、第三 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911 號 裁定核定在案),共計396,04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 6,0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