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926號
TYDV,103,司繼,1926,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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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
聲 明 人 吳謝麟妹
被 繼承人 吳祥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謝麟妹與被繼承人吳祥明為母 親,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5年09月0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母親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吳謝麟妹與被繼承人吳祥明為母親,被繼 承人業於95年09月0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被 繼承人子女吳家榮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認定其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無訛,並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 度司繼字第1912號裁定在案可憑(本院網路版),足徵被繼 承人吳祥明尚存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權。從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吳祥明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吳祥明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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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