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吳家榮
被 繼承人 吳祥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家榮與被繼承人吳祥明為子女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5年09月0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子女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吳家榮與被繼承人吳祥明為子女,被繼承 人業於95年09月0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 聲明人卻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 復於本院於行調查程序時陳述:「(按問:何時知悉被繼承 死亡?)奶奶約在九十八年跟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10 3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然其卻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 ,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 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 件聲明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