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14號
PTDV,90,婚,114,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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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女 民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屏東
            男 民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又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 0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時常醉酒,酒後經常毆打被告,且被告 常要求原告立自白書,其內容有約束原告不得洩漏兩造生活上之秘密及金錢 存放之政策;原告生活要檢點並交代其日常生活之行蹤:就原告早上起床不 知清掃煮飯而與外人閒談,兩造所承包之東港地區工程宜切成敗責任均歸原 告負責等日常瑣事,由被告書寫自白書,要求被告簽名(見八十七年婚字第 二六二號判決書)。被告並誣指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止每星期三、六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旅社通姦多次,與張榮華自七十六 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中旬止,分別在台中市○○○路尾衛道一村建築工地 及台北縣林口鄉泥水師傅天壽家中通姦多次,與林生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二四之二號史水生所有未完工之廚房內通姦一 次等情(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依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經常毆打原 告並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且就婚姻生活中之瑣事一再要求被告簽具自白書,若 原告不同意則載原告至海邊恐嚇若不從則將原告推入大海,使原告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能同居之程度,原告不得以乃於七十七年底離家 出走,經過多年原告與被告未曾同居,原告亦不敢再回去與被告同居,則此 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無實質關係,令其繼續存在,徒使兩造增添痛苦且無必 要性,爰具狀依據前揭法條,請求鈞院賜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卷,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蔡霞許調禮即原告之父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證人許蔡霞證言,認其證言皆不實在。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卷。
理 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時常醉酒,酒後經常毆打被告 ,且被告常要求原告立自白書,其內容有約束原告不得洩漏兩造生活上之秘密及 金錢存放之政策;原告生活要檢點並交代其日常生活之行蹤:就原告早上起床不 知清掃煮飯而與外人閒談,兩造所承包之東港地區工程宜切成敗責任均歸原告負 責等日常瑣事,由被告書寫自白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並誣指原告自七十四年 十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星期三、六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旅社通姦多 次,與張榮華自七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中旬止,分別在台中市○○○路尾 衛道一村建築工地及台北縣林口鄉泥水師傅天壽家中通姦多次,與林生財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二四之二號史水生所有未完工之廚房 內通姦一次等情,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且就婚姻生活中之瑣事 一再要求被告簽具自白書,若原告不同意則載原告至海邊恐嚇若不從則將原告推 入大海,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能同居之程度,原告不得以 乃於七十七年底離家出走,經過多年原告與被告未曾同居,原告亦不敢再回去與 被告同居,則此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無實質關係,令其繼續存在,徒使兩造增添 痛苦且無必要性等語。被告則:否認證人許蔡霞證言,認其證言皆不實在云云置 辯。
乙、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 二六二號民事卷、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於七十 八年間曾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原告與訴外人洪秋田、張 榮章、林生財通姦,並經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自白書十九件為憑 (詳見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二四頁至四二頁) 。然被告指訴原告與洪秋田自七十四 年十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星期三、六,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旅社 通姦多次;與張榮章自七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中旬止,分別在台中市○○ ○路尾衛道一村建築工地及台北縣林口鄉泥水師傅天壽家中通姦多次;與林生財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二四之二號 史水生所有未完工之廚房內通姦一次等情,為被告及洪秋田張榮章林生財等 人堅決否認。且上開原告簽名之自白書除其中三份 (附於上開偵查卷二四、二五 、二九頁) 為原告所書寫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書寫後交被告簽名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稱上開自白書係遭被告強迫所為,且前開自白書所載原 告與洪秋田通姦之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星期三 、六,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旅社通姦,則二人通姦之時間長達一年九月之久,惟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洪李彩霞即東港旅社實際負責管理之人到場指認原告及洪 秋田,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洪秋田,亦未見過渠等投宿東港旅社,伊一 點印象也沒有等語 (詳見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二一頁)。是該自白 書所載內容若為真實,則原告與洪秋田在長達一年九月之期間內,每週固定二次 投宿東港旅社,該旅社負責管理之人必定對其二人甚為熟稔,焉有對之毫無印象



之理。又證人柯淑芬即史水生之妻亦到庭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伊均在家 中,並未見到甲○○林生財在家中廚房內有曖昧之行為等語 (詳見上開偵查卷 二三頁) ,參以原告亦稱:當天伊只看到被告與林生財抱在一起,但沒有性行為 等語,足見被告指訴原告與洪秋田張榮章林生財通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指訴被告通姦之犯行,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署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 妨害家庭案件卷閱明無誤。故原告指稱被告多方誣指原告通姦之事實即堪認定, 證人許蔡霞即被告之母於前案到庭證稱:我不知被告離家之事,被告離家無回娘 家住,直到原告到我家找我女兒,我才知道,我女兒被原告虐待被打才離家的, 我女兒是被原告騙的,從跟了原告後就常被原告打,我女兒與原告同做水泥工, 他懷疑我女兒有男朋友就打我女兒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理中與許調禮即原告之父均證述:被告喝酒後就打她(原告),甚至 會打岳母,又誤會她與人通姦,如遇男人與原告講話就以為是在討客兄,把她綁 在斷線桿上,又把衣褲脫掉。強迫她簽自白書,不從就打她。八十七年婚二六二 被告告離婚,係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因不堪被告虐待,原告七十七年離家。這十 幾年來兩造相處不到數日,都是被告行為所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徒否認證人之證言,其辯解洵無足採,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 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 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 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 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 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按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結婚 ,被告即於七十八年間曾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原告與訴 外人洪秋田等通姦,且因被告上開舉措,致原告不得已離家,兩造間分居近十年 ,其間相處未逾數月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蔡霞許調禮即原告之父母證述明確,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甚明,且兩造婚姻所以造成分居而感情不睦,其咎全 在於被告,又據本院於審理時觀察,兩造於訴訟中始終針鋒相對,互相指責,被 告與原告母親亦無法相容,甚至出手毆打岳母,顯見兩造婚姻裂痕已深,無法繼 續,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 造衝突加遽,且對彼此傷害更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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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