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前向訴外人曾增富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三九八地號、一三四二地號、一 三三九地號及一三二五地號四筆土地耕作,嗣因訴外人曾增富終止租約,經屏東 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集雙方就補償事宜協調未果,曾增富乃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三 日將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向鈞院辦理提存。而原 告為領取前揭補償金,於同年七月一日委託被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詎被告領取 該筆補償金後,竟不交還原告,屢經催討,亦僅交還五十九萬五千元,其餘一百 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則迄今未還,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金額。 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原承租人即兩造之父鍾榮興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屬遺 產之一部分,並就該事實先後聲請傳訊證人曾英宗、黃福興、宋繼添、羅吉郎及 吳家齊,且稱兩造父親乃將登記事務交其等「代辦」及「協助」。惟設若被告抗 辯之待證事項屬實,則兩造之父豈非就同一登記事務共請託四人「代辦」及「協 助」,顯有悖常理;且查證人曾英宗、宋繼添之證述,均無法明確證明兩造之父 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出於信託登記之原因,而證人羅吉郎則 經被告當庭捨棄為證據方法,至證人吳家齊雖證稱:是因原告還沒有結婚,為提 高原告身價,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其先稱:當時六十八年間,兩造之父 找我辦理變更名義登記,後則連有無代理兩造之父書寫文件都無法肯定而推稱: 已記不清楚了云云,又對原告所詢其他問題,含混其詞,足見其證詞不可採信。 ㈢ 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之父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係出於信託登記 之原因,惟在信託關係終止之前,信託人亦無由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且設當 時有信託登記情事,其信託關係亦僅存在於兩造之父與原告之間,兩造之父既已 死亡,其地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被告無從據該信託關係拒絕交付本件處理 委託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亦即,本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因受原 告委任而代為領取補償金,則其即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該
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要與該補償金是否屬原告與他人信託關係下之信託物無關 ,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被告援用信託關係之事由,於本件委任關 係中為抗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民事 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額領款收據、錄音帶 及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地政局。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㈠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九八地號及南寧段一三四二地號、一三三九地號及一 三二五地號四筆土地,於土地重劃及重測前為老東勢段六二一地號,原係兩造之 父於日據時代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其年邁,乃信託登記承租人名義與 原告;而後,該地經政府編定為都市土地,地主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收回,惟因有 地主曾增富死亡後須扣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餘萬元及地上物補償等問題,收回 程序尚有爭議,現由被告代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中,至地主提存 於鈞院之地價補償金則由被告代理領回,委由被告之妻鍾張澄珠保管。 ㈡ 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兩造之父將承租人名義信託登記為原告,仍屬遺產之一 部,而含原、被告共兄弟五人迄今尚未協議分割遺產,並推由被告管理當中,被 告之管理及代理前揭行政訴訟關係尚未終止,原告自無逕向被告請求交付該款之 理,且該補償金現由被告之妻鍾張澄珠保管,被告應無返還之義務。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屏東永安 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九五號及回執各一件、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英宗、黃和雄、張邱秋金、黃福興、 鍾張澄珠、鍾永林、鍾永光、鍾永堂、宋繼添、羅吉郎及吳家齊。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曾增富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三九八地號、一 三四二地號、一三三九地號及一三二五地號四筆土地耕作,嗣因訴外人曾增富終 止租約,雙方就補償事宜協調未果,訴外人曾增富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應給付原告之補 償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辦理提存;經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委託被告 領取前揭補償金,詎被告領取該筆補償金卻不交還原告,屢經催討,亦僅交還五 十九萬五千元,其餘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則迄今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將承租人名義信託登記為原告,屬遺產之一 部,而含原、被告共兄弟五人迄今尚未協議分割遺產,並推由被告管理當中,原 告自無逕向被告請求交付該款之理,且該補償金現由被告之妻鍾張澄珠保管,被 告應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委託被告領取原告前向訴外人曾增富承租屏東
縣內埔鄉○○段三九八地號、一三四二地號、一三三九地號及一三二五地號共四 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詎被告領取該筆補償 金後,僅交還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元,尚餘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迄今未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還提存 金額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妻鍾張澄珠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屏東永安郵局寄發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實 在。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領取之補 償金,扣除前已交付五十九萬五千元,所餘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交付原告 ,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將承租人名義信託 登記為原告,而屬遺產之一部云云,經查,被告就兩造之父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 一節,固聲請訊問證人曾英宗、黃和雄、張邱秋金、黃福興、鍾張澄珠、鍾永林 、鍾永光、鍾永堂、宋繼添、羅吉郎及吳家齊等,惟證人即兩造舅父黃福興與證 人曾英宗均證稱:我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至證人宋繼添則 僅稱:我帶兩造的父親到鄉公所民政課去找課長詢問而已(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筆錄),顯亦無從證明兩造之父嗣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時確係本於信託關係 而為登記;而證人吳家齊固證稱:六十八年間,兩造之父找我辦理變更名義登記 ,因他不知道要如何辦理登記事宜(見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然查,其於本院 審理時,就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為何,語焉不詳,其證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本院復衡量被告當時任職代書,又為長子,至證人宋繼添則從事煤氣生意,是倘 兩造之父果不知如何辦理登記事宜,自應以詢問被告相關手續,始符常情,證人 之證言,尚與事理有違,爰不予採信。退而言之,被告所辯兩造之父與原告間存 有信託關係一情屬實,該信託關係,應因兩造之父死亡而當然終止,衡諸被告自 陳繼承人等迄未就遺產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使本院確信其為遺產之管理人,或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核其所為,於法難謂無違。另就被告抗辯該補償金現由 被告之妻鍾張澄珠保管,被告應無返還義務一節,查被告基於委任契約對於原告 所負之金錢交付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縱復將該金錢交付他人保管,自亦無 從解消其義務,所辯尚不足採。末就原告併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既本於兩造之委任契約,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敘明之。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