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52號
PTDV,89,訴,1152,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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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川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並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川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博公司)向被告明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徽公 司)購買HQ302白鐵線原料、規格3.36,被告明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寄上一件樣品線一○六.二公斤,試用後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訂單購買一萬公斤,貨款總計六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 告川博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
㈡詎料被告出貨之HQ302白鐵線原料、規格3.36不良品,與樣品線不符, 為此原告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樣品線為拉抗58、拉力 568,原告所購買之白鐵線十噸材料為抗拉52、拉力510,故不符合原告 公司所要求之材料。而當初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被告保證「若貨物有任何瑕疵 ,敝公司願接受退貨」,雖然原告以大寮大發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被告至今不解決。被告給付之貨品與樣品不符,及標的物與價金尚未互相同意 ,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應將原告電 匯給付之貨款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寫明為HQ302之產品,被告提出證據資料顯示之XM7  與兩造訂定契約名稱不符,被告乃有火爐加大盤商,XM7是世界頗為爭議之符  號,只供盤商參考,不被螺絲業界認定。有關抗拉力強度只有盤商才有設備測試  ,至於下游螺絲業只管具備扭力機械即可,因此螺絲加工業向盤商訂購原料,是  以扭力為準,不以抗拉為主。故扭力為46之樣品為合格品,被告後交付之扭力  40之瑕疵品。因被告明徽公司不承認樣品與本件不符之說,原告川博公司才委  託鑑定,主要是扭力差距過大。近年因盤商競爭,為了使成本降低常有偷工減料  之事實,故螺絲製造業因其產品扭力不足常被退回,因而虧本倒閉,故每次訂購  有扭力之螺絲材料必須要求賣方提供樣品試用以玆保障。 ⒉被告無理由否認證據不實,蓋被告明徽公司明知樣品係依一小件試用品,理當保



 存證物以便本件之追查,更應做紀錄送買方參考,更不是由買方提供。且被告公  司為大盤商之大工廠,自己都不保留證物,何況原告小工廠。 ⒊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吳麗惠在電話中強調扭力,故而因此才要求送部 分樣品做成品實驗是否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事後成品實驗成功才又叫九○五七 公斤白鐵線,但因被告在後送來之九○五七公斤其扭力嚴重不足,致所生產之螺 絲不符規定。
⒋今被告公司所提出CNS中央標準局規範內僅強調「抗拉」,自始即無原告公司 要求之扭力,為此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公司之白鐵線,如別家公司所提供之「證明 書」內即證明若白鐵線原料瑕疵所謂螺絲產品瑕疵有原告公司所要求扭力,經原 告試用後如可以合格,被告方生產送貨。
 ⒌觀之關於被告送來之白鐵線九○五七公斤之照片,上有被告公司標籤一張,證實  原告公司之白鐵線確實是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白鐵線,自不容被告憑空否認。三、證據:提出明徽公司內銷交運單、匯款申請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 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及送驗之線材、線材檢驗報告、品質證明書、送貨單、存證信 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核示單、明細表、內銷銷售明細 表各一份,拉伸試驗分析資料二份,相片及證明書各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麗 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依約交付知本件白鐵線是否屬瑕 疵品、⑵原告得否要求退貨並請求返還系爭貨款。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購買302HQ規格3. 36mm系爭白鐵線十噸,嗣發現與樣品線之拉抗力不同,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抗拉強度各為:樣品線為58kgf/m㎡、(56 8N/m㎡),而系爭白鐵線則為52kgf/m㎡(510N/m㎡),故認 系爭白鐵線有瑕疵云云。然原告送請前開中心鑑定之取樣線是否即為被告交貨之 樣品線暨系爭白鐵線殊值疑,此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該中心之鑑定報 告即非可採。
㈢次按系爭302HQ(即XM7)白鐵線之抗拉強度,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 佈之國家標準(CNS),其抗拉強度在45~60(kgf/m㎡)、441 ~588(N/m㎡)之數值範圍內皆屬之,此有該中央標準局印行之國家標準 「冷鍛釘及冷鍛不銹鋼」、總號九二六八、類號G3189可佐。易言之,白鐵 線之抗拉強度值只要在此數值範圍內即屬符合國家標準之產品,揆諸前揭鑑定報 告(暫且不論送驗之鐵線是否確係被告交貨者),系爭白鐵線自符合此標準,要 難據以指摘為瑕疵品至明。是被告賣售予原告之系爭白鐵線既非瑕疵品,則原告 要求退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理。



㈣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立嵩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購不銹鋼線材一批,購買重量 為十公噸,規格為3.36mm,指定送貨地點為原告公司,當時合約內並未有 任何品質條件之約定,此有線材銷售合約書可佐。 ㈤因原告要求先送一百公斤線材,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訂單編號0 000000000號下特殊伸線工作另先行生產一百公斤,並於同年九月五日 將淨重一○六.二公斤、毛重一○九.七公斤之線材送達原告公司,此批使用之 原料為華新麗華公司所生產之盤元,爐號為AP163。同年九月十三日因應原 告要求出貨,再以同訂單編號下工令製造同一規格之不銹鋼線材,其製造情形為 使用同上次爐號(AP163)之盤元生產七○五○公斤,另用燁興公司生產之 盤元生產二○○七公斤(爐號:1P950),毛重九七四一公斤之線材送達原 告公司,合計被告總共交貨數量為淨重九一六三.二公斤,毛重九八五○.七公 斤。
三、證據:提出冷鍛釘頭及冷鍛用不銹鋼線之國家標準資料表、品質保證書、線材銷 售合約書、華新麗華公司生產之盤元材質成分表、第一批貨之工令、出貨明細表 、交運單、第二批貨之工令、出庫明細表、交運單、燁興公司生產之盤元材質證 明書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明徽公司購買HQ302白鐵線原料、規格3.3 6,被告明徽公司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寄上一件樣品線一○六.二公斤,試用 後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訂單購買一萬公斤,貨 款總計六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川博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詎 被告出貨之HQ302白鐵線原料與樣品線不符,不符合原告公司所要求被告公 司所保證之材料,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之取 樣線是否即為被告交貨之樣品線暨系爭白鐵線殊值疑,應由原告證明之,否則該 中心之鑑定報告即非可採;且依據該鑑定報告,系爭302HQ(即XM7)白 鐵線之抗拉強度符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國家標準(CNS),顯非為瑕疵 品;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品質條件之約定;況原告要求先送一百公斤線材與本件原 告訂購之不銹鋼線材使用相同爐號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明徽公司購買HQ302白鐵線原料、規格3.3 6,被告明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寄一○六.二公斤線材,嗣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又下訂單購買一萬公斤,貨款總計六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原 告川博公司當日即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明徽公司內銷交運單、匯 款申請書、送貨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分別為 民法第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購買HQ302白鐵線原料、規格3.36一萬公斤,與被告



先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寄一○六.二公斤之樣品線不符,而被告有保證扭力 相同等情,固據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線材檢 驗報告、品質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HQ302白鐵線原料、規格3.36,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合意,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 就扭力有作保證,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即與原告接洽系爭業務之被告公司員工 吳麗惠到庭證稱:「我是在電話中接洽過,當初原告有要求扭力,我們有送樣品 給原告如符合再送貨,因為公司並不能測試,我沒有答應就扭力部分保證,但有 送同樣爐號的產品給原告,我有保證以後送貨的爐號會一樣,除此之外沒有作其 他的保證。」等語明確,原告亦自認證人吳麗惠確實表示送來的爐號會跟樣品一 樣(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遽認兩 造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就扭力有為保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扭力部 分有特別約定,原告自無從以被告給付之貨品扭力與樣品之扭力不符而主張系爭 白鐵線有瑕疵。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先要求送一百公斤線材,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訂 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特殊伸線工作另先行生產一百公斤,並於同年 九月五日將淨重一○六.二公斤、毛重一○九.七公斤之線材送達原告公司,此 批使用之原料為華新麗華公司所生產之盤元,爐號為AP163。同年九月十三 日因應原告要求出貨,再以同訂單編號下工令製造同一規格之不銹鋼線材,其製 造情形為使用同上次爐號(AP163)之盤元生產七○五○公斤,另用燁興公 司生產之盤元生產二○○七公斤(爐號:1P950),毛重九七四一公斤之線 材送達原告公司,合計被告總共交貨數量為淨重九一六三.二公斤,毛重九八五 ○.七公斤等情,有線材銷售合約書、華新麗華公司生產之盤元材質成分表、第 一批貨之工令、出貨明細表、交運單、第二批貨之工令、出庫明細表、交運單、 燁興公司生產之盤元材質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樣品線之爐號為AP16 3與嗣被告公司所送之線材七○五○公斤為相同爐號,二○○七公斤之部分爐號 雖為1P950,然被告辯稱該二爐號製造之線材產品相同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附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系爭白鐵線與樣品線 使用之爐號相同,並非瑕疵品,尚屬可採。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僅係主張扭力 不足,而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就扭力有為保證,無從以被告給付之貨品 扭力與樣品之扭力不符而主張系爭白鐵線有瑕疵。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白鐵線為瑕疵品,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六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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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