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89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陳勇銓即銓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勇詮即銓翔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勇銓即銓翔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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