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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8號
TYDV,103,司執消債更,48,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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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華南
代 理 人 周郁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志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楊志勝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 元 ,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1.6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伊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1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聲請調解,該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定有明文,再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 得總額均為0 元,債務人到院接受詢問時,陳報其前兩年 至迄今均係於新竹市郊受雇於飼養火雞,每月收入16,00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每 月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關於債務人所陳飼養火雞之工作,據本院查詢之結果,知 伊工作地點即債務人之新竹老家,債務人每日自住所地楊 梅通車至新竹工作,從早上9 點到下午5 點,老闆即是伊 兄長;因兄長另有工作,故僱用伊種植蔬菜及飼養火雞出 售,以賺取額外收入,土地既為哥哥繼承所有,故出售所 得數額不清楚,債務人陳報僅有領取兄長給予之每月工資 16,000元(含供餐1 餐);再查,債務人其實亦有繼承土 地,但債務人說明伊繼承之農地早已賣出以支付女兒幼時 之醫藥費用;債務人雖89至93年間確實經當時在世之父親 同意,於老家開設鴕鳥飼養場之紀錄,然該鴕鳥飼養場因 老家土地後由哥哥繼承而關閉,嗣債務人均覓職未順,故 唯有返回老家協助兄長飼養火雞,始能有此微薄收入,有 本院103 年9 月23日詢問筆錄、雇主僱用切結證明書、臺



灣區人工飼養鴕鳥協會會員證明函在卷可佐。職是之故, 雖債權人多有質疑債務人所得之真實性,但據本院通知兩 造到場詢問,僅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到院,是債權人均未就前開質疑親自到院審酌債務人 所言是否屬實,又本院核查債務人前開說明,無見債務人 所得除因工作替代性高、單純勞動性,故而數額較一般薪 資市場低廉外,有何其他不當之處;且債務人陳報伊自鴕 鳥場關閉後,期間從事過之工作如月子餐外送員、青果行 送貨員,試想債務人無其餘專業技能之情況下,如何期待 債務人有提高收入之能力?足以認定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 16,000元,已係確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4,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 1,800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每月必要 開銷共計14,800元,而債務人自願拉高還款金額至2,000 元,亦即其願意再縮減開銷至14,000元。而債務人其個人 生活費數額10,000元之提列,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 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 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 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金額,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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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