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福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還款期 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 0 元,清償成數為5.1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保險契約,經 查無保單解約金外,名下尚有一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車齡14年,據債務人陳報該車市價約3 萬元,有其提出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 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間即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所得總額為705,46 8 元【計算式:299560÷12×2+264128+191707 =705468 】,於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10月7 日起到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貨物運輸之駕駛員,其103 年10、11月實領薪資數 額各為32,035元、38,825元,是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5,43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明細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個人膳食及雜支開銷10,000 元、水電費1,200 元、交通費2,000 元、瓦斯費1,200 元 、母親扶養費2,000 元、配偶及長子扶養費10,000元( 包 括兒子學費平均支出1,000 元、兒子公車交通費1,000 元 、醫療門診費1,200 元(皮膚及肝膽科),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34,200元。為求更生方案之盡力還款,債務人願提高 還款金額為每月4,000 元並縮減其個人開支。債務人、配 偶及兒子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因債務人配偶有白內障及視 網膜剝離而無法工作,爰債務人有扶養配偶及兒子之必要 ;又債務人兒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除膳食費用外,尚有 高中學費及上下學之公車票錢支出;債務人母親無收入, 故債務人與其他5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經本 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 、101 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僅有1 筆股票之投 資(市價為4,040 元),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
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 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 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 支出數額,已屬適當。是以,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 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即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 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 名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 ,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 費、負擔之配偶及兒子扶養費、房屋租金、母親扶養費數 額約為31,912元(計算式:10869+6521×2+6000+2000 = 31912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 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 高,實際已顯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提出逾越前開標準計算後之 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288000÷〔30000+35430 ×00-000 00×72〕=1.02】,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 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 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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