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67號
TYDV,103,勞訴,67,201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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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邱奕輝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許杉池即皇家煤氣行
訴訟代理人 谷嬋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工資新臺 幣(下同)2 萬4,360 元、國定假日休假工資5 萬8,916 元 、例休假日工資10萬1,970 元、職業災害工資3,399 元及原 告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之加班費69萬2,640 元,合計88萬1,2 85元,且被告短少提撥4 萬7,995 元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帳戶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繳4 萬7,99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因被告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原告遂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丁○○即皇家媒氣 行」。(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又於103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提繳4 萬9,0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另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 應提繳4 萬6,95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 卷第49頁)。
五、復於103 年10月2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其請求之項 目變更為:特別休假工資4 萬8,720 元、國定假日休假工資 11萬6,699 元、例休假日工資19萬9,408 元及原告每日超時 工作3 小時之加班費67萬7,248 元(職業災害工資3,399 元 部分則不變),合計86萬2,494 元,並變更聲明第2 項之金 額為7萬1,93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六、再於103 年12月4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請求之 項目如下列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於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下列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77頁)。
七、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迭次變更係就請求之工資及應提撥 之勞退金數額為擴張或減縮、併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變更被告名稱之部分 ,僅係就當事人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依被告指示運送 瓦斯(桶)至約定之住、商家,月薪為3萬4,000 元,月休2 日,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8 點,中間休息2 小時 。詎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起始以全吉媒氣行為投保單位, 以低報之薪資2 萬1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0 年12 月5 日退保;嗣於100 年12月5 日被告改以全吉萬祥媒氣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以原告薪資4萬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 然由原告已繳納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雖然100年5 月起被告有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因被告以全吉媒氣行為投保 單位於100 年5 月5 日以原告薪資2 萬100 元投保,與原告 投保薪資不符,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尤其自101年5 月至103年1月止,更有20個月未提撥任何金額至被告帳戶中 。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國定 假日亦未如期放假,亦未給予例休假日之工資,更於102 年 12月14日原告在送瓦斯過程中發生車禍,因而休息療養3 日 ,卻遭被告以未依程序請假為由,扣3日工資,原告乃於103 年2月6日離職。
二、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加班費: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8 點,中午休息2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而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少超過 2 小時,被告依法應給付100 年4 、10月、101 年1 、4 、9 、10、12月、102 年1 、3 、4 、5 、6 、8 、9 、10、12 月及103 年1 月之加班費合計15萬9,213 元(計算式詳如本 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
2.國定假日工資: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月休假2 日、農曆期間休 年假2 日(初一至初三外),其餘國定假日均須上班(扣除 101 年11月國父誕辰紀念日),爰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2 年國定假日工資合計6 萬2,042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82 頁)。
3.例假日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僅有2 日休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爰請求100年4 、10月、101 年1 、4 、9 、10、12月、102年1、3 、4 、 5、6 、8 、9 、10、12月及103 年1 月之例休工資合計3萬 7,782 元。
4.職業災害工資: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在送瓦斯途中發生車 禍,發生事故原因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係 職業災害無誤,原告於102 年12月15至17日因職業災害無法 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領工資3,399元。
5.合計為26萬2,436元。
三、又原告自100 年5 月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以全吉媒氣行名義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由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所示,原告自100 年5 月至11月間僅提撥1 千餘元,與 原告按月應提繳工資不符。被告雖嗣於100 年12月以萬祥媒 氣有限公司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自101 年5 月後即無 提撥,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7 萬1,930 元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436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 萬1,930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兩造本即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2 日,月薪 3 萬4,000 元包含本薪、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原告每日實 際工作不到6 小時,上班時間若沒有事情,員工都可以外出 ,不用整天在公司待命;原告於102 年12月15至17日未請假 即未到班,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本即毋須給付薪資。又



被告前以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本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後來 原告自行要求毋須提撥退休金,被告始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瓦斯行,至101 年 10月31日自行離職,其間101 年12月1日起再續任職至103年 2 月6 日再次離職。工作內容待客戶叫送瓦斯時,送交瓦斯 至消費者處。
二、上開任職期間,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每月休 假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為12小時、包 含中間休息2 小時,實際工作及待命時間為10小時,除上開 薪資外,別無再計延時工資(加班費),除上開休假2 日外 ,亦無其他再給予特別休假或一般例假休息日。三、被告以「全吉煤氣行」或「萬祥煤氣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自99年(筆錄誤載為100 年)5 月至100 年11月、101 年4 月總提繳金額為9,502 元,101 年5 月至 103 年1 月則全未提繳(其中原告101 年11月未到職工作) ,以原告每月實際薪資3 萬4,000 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第5 組第29級規定「月提繳工資」為3 萬4,800 元,雇主每月應提撥數額為2,088 元(34800 ×6 %),但 其中100 年5 月份薪資為2 萬7,200 元(計算式34,000÷30 ×24=2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同表第4 組第 24級「月提繳工資」為2 萬7,600 元,應提撥退休金金額為 1,656 元,因此,99年(筆錄誤載為100 年)5 月至101 年 4 月(其間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已經足額提繳,100 年 11月原告未有工作)應提繳退休金金額為4 萬1,328 元(16 56元+2088元×19月),扣除已提繳9,502 元,應再提繳3 萬1,826 元。另101 年5 月至103 年1 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為4 萬1,760 元(2088元×21月-2088元,即其中101 年11 月未到職工作不用提繳2,088元)。
四、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4日載送瓦斯途中發生車禍,於102 年 12月15至17日未到職。
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例 假日工資及職災未到職3 日等工資;被告尚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 何?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及例 假日工資,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 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故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含例假 日、國定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 2.查,兩造約定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3萬4,000元 ,每月休假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為12 小時、包含中間休息2 小時,實際工作及待命時間為10小時 ,除上開薪資外,別無再計延時工資(加班費),除上開休 假2 日外,亦無其他再給予特別休假或一般例假休息日(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而勞動基準法關於例、休假 日及加班費部分乃於該法第36條、第37條、第32條、第24條 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 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確有 不同,合先敘明。
3.惟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給付,除100 年10月之3 萬4,605 元 、101 年1 月之3 萬4,430 元、101 年10月之3萬6,359元、 102 年1 月之3 萬5,348 元、102 年10月之3 萬7,650 元及 103 年1 月之3 萬6,753 元外,均已優於以歷年基本工資及 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計算式及計算基準詳如附表所示),則100 年4月、101年 4 月、9 月、12月、103 年3 月、4 月、5 月、6 月、8 月 、9 月、12月各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更未 悖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所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原告僅單 以系爭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關於例、休假日及延時 工時之約定不同,而未自整體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總額未 低於基本薪資及基本薪資為基準所計算出之總給付,即認被 告應給付其間之差額,實屬無據,且忽略該部分之勞動契約 亦係經過雙方合意所為簽立,再以每月工資總額3萬4,000元 還原計算原告每小時時薪為141 元,再以此計算延時工資及 例假日工資,此不顧雇主所營事業性質本無法以實際工作時 間計算勞工給付勞務之價值,將使雇主計算營業成本受難以 控制之風險,於依法所為約定即有未合。是以,原告僅於請 求100 年10月之605 元(3 萬4,605 元-3 萬4,000 元)、 101 年1 月之430 元(3 萬4,430 元-3 萬4,000 元)、10 1 年10月之2,359 元(3 萬6,359 元-3 萬4,000 元)、10 2 年1 月之1,348 元(3 萬5,348 元-3 萬4,000 元)、10 2 年10月之3,650 元(3 萬7,650 元-3 萬4,000 元)及10 3 年1 月之2,753 元(3 萬6,753 元-3 萬4,000 元)之差 額合計1 萬1,145 元(計算式:605 元+430 元+2,359 元 +1,348 元+3,650 元+2,753 元=1 萬1,145 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未到職3日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4日運送瓦斯途中與訴外人翁文 宏發生車禍,其於受傷後之同年15日至17日(按:原告誤繕 為14日至16日)3 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 該3 日之原領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18頁),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原告發生車禍後沒有請 假,就離開工作場所,故被告不須給付工資置辯。惟據於同 時期受僱被告瓦斯行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確曾於上開期 間因送瓦斯途中發生車禍而未上班,原告打電話回公司,伊 去現場幫忙將瓦斯空桶收回來,被告亦知悉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本件事故乃原告受僱於被告、於運送瓦斯



途中即為被告服勞務時所發生,屬職業災害甚明,原告並因 此事故受有腿膝足碰傷、關節神經痛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至原告有無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與 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2.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3 萬4,000 元,折合日薪為1,133 元(計算式:3 萬4,00 0 元÷30日=1,13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10 2 年12月14日晚間21時35分左右於運送瓦斯之途中與訴外人 翁文宏發生車禍,受有腿膝足碰傷、關節神經痛等傷害,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自事發之次日即102 年12月15日至17日共 3 日,按每日工資1,133 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3,399 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 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 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 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 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可資遵循。
2.查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係於99年5 月6 日起受僱, 自屬適用上揭條例之勞工,被告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時起 ,有未依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以係原告自己不



願意提撥退休金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又 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之勞工辦理提繳手續、第14條第1 項所定雇主每月應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均屬強制規定,雇主即有法定義 務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依法定最低提繳率提繳退休 金,不容勞雇雙方再為低於上揭規定提繳或免為提繳之約定 ,是以被告上辯縱為真實,於法亦有未合,不生約定之效力 。觀諸原告受僱期間之應領工資為3 萬4,000 元(100 年5 月為2 萬7,200 元),則依前揭規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為 原告提繳月退金2,088 元即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第5 組第29級規定之月提繳工資3 萬4,800 元計算6%(99年 5 月則依同表第4 組第24級2 萬7,600 元計算6%為1,656 元 ),故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應提繳4 萬1,328 元(計算式 :1,656 元+2,088 元×19個月),扣除被告已提繳之9,50 2 元,應再提繳3 萬1,826 元。另101 年5 月至103 年1 月 應再提繳4 萬1,760 元(計算式:2,088 元×21個月,減除 其中101 年11月未到職工作無庸提繳之2,088 元),合計被 告應提繳之金額應為7 萬3,586 元,惟被告僅為請求原告提 繳7 萬1,930 元,亦應予准許。
四、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 37條及第59條第3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差 額1 萬1,145 元及職業災害工資3,399 元,合計1 萬4,544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544 元及自10 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7 萬1,93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關於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聲請僅係促法院依職權發動,原無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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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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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原 告 請 求│本 院 判 斷 │備 註│基本工資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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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4 月│加班費:10,501.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年4 月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國定假日工資:4,532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181.32元。 │日兒童節;│於99年月29日以勞│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98元×8 小時+130.66元(98元×4/3 )× │4 月5 日清│動2 字第00000000│
│ │ │ 2小時﹜ ×2 倍=2,090.66元 │明節,共2 │65號公告,修正基│
│ │ │ ②2,090.66元×2 日=4,181.32元 │日 │本工資為每月1 萬│
│ │ │⑶國定假日2日工資4,181.32元(算式同上)。 │ │7,880 元,每小時│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6,271.99元 │ │98元,並自100年1│
│ │ │ ①30日-2 天例假日-2 天國定假日-2 天休假日│ │月1 日生效。 │
│ │ │ =24日 │ │ │
│ │ │ ②98元×4/3 ×2 小時×24 日=6,271.99元 │ │ │
│ │ │⑸合計32,514.63元。 │ │ │
├─────┼────────────┼───────────────────────┼─────┤ │
│100 年10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100 年10月│ │
│ │國定假日工資:6,576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181.32元。 │10日國慶日│ │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98元×8 小時+130.66元(98元×4/3 )× │;10月25日│ │
│ │ │ 2小時﹜ ×2 倍=2,090.66元 │光復節;10│ │
│ │ │ ②2,090.66元×2 日=4,181.32元 │月31日蔣公│ │
│ │ │⑶國定假日3日工資6,271.98元 │誕辰紀念日│ │
│ │ │ 2,090.66元×3日=6,271.98元 │,共3 日。│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6,271.99元 │ │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3 天國定假日│ │ │
│ │ │ =24日 │ │ │
│ │ │ ②98元×4/3 ×2 小時×24日=6,271.99 元 │ │ │
│ │ │⑸合計34,605.29元。 │ │ │
├─────┼────────────┼───────────────────────┼─────┼────────┤
│101 年1 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1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國定假日工資:4,384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394.64元。 │1 日、2 日│於100 年9 月6 日│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103 元×8 小時+137.33元(103 元×4/3 │開國紀念日│以勞動2 字第1000│
│ │ │ )×2小時﹜ ×2 倍=2,197.32元 │及其翌日,│132292號修正每月│




│ │ │ ②2,197.32元×2 日=4,394.64元 │共2 日。(│基本工資為1 萬8,│
│ │ │⑶國定假日2 日工資4,391.64 元(算式同上)。 │原告未請求│780元,每小時103│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6,866.66元 │除夕及農曆│元,自101 年1月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2 天國定假日│春節共4 日│1 日生效。 │
│ │ │ =25日 │) │ │
│ │ │ ②103 元×4/3 ×2 小時×25日=6,866.66元 │ │ │
│ │ │⑸合計34,429.94元。 │ │ │
├─────┼────────────┼───────────────────────┼─────┤ │
│101 年4 月│加班費:10,501.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4 月│ │
│ │國定假日工資:4,532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394.64元。 │4 日清明暨│ │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 103 元×8 小時+137.33元(103 元×4/3 │兒童節合併│ │
│ │ │ )×2小時﹜ ×2 倍=2,197.32元 │假日為1 日│ │
│ │ │ ②2,197.32元×2 日=4,394.64元 │(原告請求│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197.32元(算式同上) │2 日,顯有│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6,866.66元 │違誤) │ │
│ │ │ ①30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3 元×4/3 ×2 小時×25日=6,866.66元 │ │ │
│ │ │⑸合計32,238.62元。 │ │ │
├─────┼────────────┼───────────────────────┼─────┤ │
│101 年9 月│加班費:10,501.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9 月│ │
│ │國定假日工資:2,266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394.64元。 │30日中秋節│ │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 103 元×8 小時+137.33元(103 元×4/3 │1日。 │ │
│ │ │ )×2小時﹜ ×2 倍=2,197.32元 │ │ │
│ │ │ ②2,197.32元×2 日=4,394.64元 │ │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197.32元(算式同上) │ │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6,866.66元 │ │ │
│ │ │ ①30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3 元×4/3 ×2 小時×25日=6,866.66元 │ │ │
│ │ │⑸合計32,238.62元。 │ │ │
├─────┼────────────┼───────────────────────┼─────┤ │
│101 年10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10月│ │
│ │國定假日工資:6,576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394.64元。 │10日國慶日│ │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 103 元×8 小時+137.33元(103 元×4/3 │;10月25日│ │
│ │ │ )×2小時﹜ ×2 倍=2,197.32元 │光復節;10│ │
│ │ │ ②2,197.32元×2 日=4,394.64元 │月31日蔣公│ │
│ │ │⑶國定假日3日工資6,591.96元 │誕辰紀念日│ │
│ │ │ 2,197.32元×3日=6,591.96元 │,共3 日。│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6,591.99元 │ │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3 天國定假日│ │ │
│ │ │ =24日 │ │ │
│ │ │ ②103 元×4/3 ×2 小時×24日=6,591.99 │ │ │
│ │ │⑸合計36,358.59元。 │ │ │
├─────┼────────────┼───────────────────────┼─────┤ │
│101 年12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1 年12月│ │
│ │國定假日工資:2,192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394.64元。 │25日行憲紀│ │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 103 元×8 小時+137.33元(103 元×4/3 │念日1日。 │ │
│ │ │ )×2小時﹜ ×2 倍=2,197.32元 │ │ │
│ │ │ ②2,197.32元×2 日=4,394.64元 │ │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197.32元(算式同上) │ │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141.33元 │ │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6日 │ │ │
│ │ │ ②103 元×4/3 ×2 小時×26日=7,141.33元 │ │ │
│ │ │⑸合計32,513.29元。 │ │ │
├─────┼────────────┼───────────────────────┼─────┼────────┤
│102 年1 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2年1 月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國定假日工資:4,384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日、2 日開│於101 年10月16日│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 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國紀念日及│以勞動2 字第1010│
│ │ │ )×2小時×2 倍=2,325.32元 │其翌日,共│132719號修正每小│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2 日。 │時基本工資為109 │
│ │ │⑶國定假日2日工資4,650.64元(算式同上) │ │元,並自102 年1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266.66元 │ │月1 日生效。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2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5日=7,266.66元 │ │ │
│ │ │⑸合計35,347.94元。 │ │ │
├─────┼────────────┼───────────────────────┼─────┤ │
│102 年3 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102 年3 月│ │
│ │國定假日工資:2,192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29日革命先│ │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 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烈紀念日1 │ │
│ │ │ )×2小時×2 倍=2,325.32元 │日。 │ │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 │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325.32元。 │ │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557.33元 │ │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5日=7,266.66元 │ │ │
│ │ │⑷合計33,313.29元。 │ │ │




├─────┼────────────┼───────────────────────┼─────┼────────┤
│102 年4 月│加班費:10,501.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年4 月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國定假日工資:4,532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日清明暨兒│於102 年4 月2 日│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 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童節合併假│以勞動2 字第1020│
│ │ │ )×2小時﹜ ×2 倍=2,325.32元 │日為1 日(│130620號修正每月│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原告請求2 │基本工資為1萬9,0│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325.32元。 │日,顯有違│47 元,並自102年│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266.66元 │誤) │4 月1 日生效。 │
│ │ │ ①30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5日=7,266.66元 │ │ │
│ │ │⑸合計33,289.62元 │ │ │
├─────┼────────────┼───────────────────────┼─────┤ │
│102 年5 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 年5 月│ │
│ │國定假日工資:2,192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1 日勞動節│ │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 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1 日 │ │
│ │ │ )×2小時﹜ ×2 倍=2,325.32元 │ │ │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 │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325.32元。 │ │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266.66元 │ │ │
│ │ │ ①31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5日=7,266.66元 │ │ │
│ │ │⑸合計33,289.62元 │ │ │
├─────┼────────────┼───────────────────────┼─────┤ │
│102 年6 月│加班費:10,501.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 年6 月│ │
│ │國定假日工資:2,266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12日端午節│ │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1 日(原告│ │
│ │ │ )×2小時﹜ ×2 倍=2,325.32元 │誤繕為6 月│ │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23日) │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325.32元。 │ │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266.66元 │ │ │
│ │ │ ①30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5日=7,266.66元 │ │ │
│ │ │⑸合計33,289.62元 │ │ │
├─────┼────────────┼───────────────────────┼─────┤ │
│102 年8 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 │ │
│ │國定假日工資:0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 │ │
│ │例假日工資:2,192元 │ ①﹛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 │ │




│ │ │ )×2小時﹜ ×2 倍=2,325.32元 │ │ │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 │ │
│ │ │⑶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847.99元 │ │ │
│ │ │ ①31日-2天例假日-2天休假日=27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7日=7,847.99元 │ │ │
│ │ │⑷合計31,545.63元 │ │ │
├─────┼────────────┼───────────────────────┼─────┤ │
│102 年9 月│加班費:10,501.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 年9 月│ │
│ │國定假日工資:2,266元 │⑵例假日2 日工資4,650.64元。 │19日中秋節│ │
│ │例假日工資:2,266元 │ ①﹛109 元×8 小時+145.33元(109 元×4/3 │1日。 │ │
│ │ │ )×2小時﹜ ×2 倍=2,325.32元 │ │ │
│ │ │ ②2,325.32元×2 日=4,650.64元 │ │ │
│ │ │⑶國定假日1日工資2,325.32元。 │ │ │
│ │ │⑷平日加班2小時工資7,266.66元 │ │ │
│ │ │ ①30日-2 天例假日-2 天休假日-1 天國定假日│ │ │
│ │ │ =25日 │ │ │
│ │ │ ②109 元×4/3 ×2 小時×25日=7,266.66元 │ │ │
│ │ │⑸合計33,289.62元 │ │ │
├─────┼────────────┼───────────────────────┼─────┤ │
│102 年10月│加班費:8,746.08元 │⑴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102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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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祥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