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32號
TYDV,103,勞訴,32,201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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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鄒慶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豊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 緣原告鄒慶盟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立格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詎料, 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間通知原告,任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原證1)。
二、 按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原證2)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終止委任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委任人員離職金: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接受委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基數之離職金。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前項離職金基數之標準,係指解任離職之當月報酬。三、 原告從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7 月31日 止(原證1),共計17年又6 個月。故依上所述立格公司委 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14條約定,所計算原告之服務年 資總基數為17.5(計算式17+0.5 =17.5)。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解任離職金為:離職金總基數乘上解任離職 之當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原證三)為 2,100,000 元( 計算式17.5×120,000 元=2,100,000 元)四、綜上所述,依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 休辦法第14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解任離職金 2,100,000 元。然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 提本訴。
五、被告否認原證二「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之真正云云, 惟依證人潘昌煥、證人林淇漳證述可知原證二確屬真正:(一)證人潘昌煥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部經



理,直到94、95年離職。被告公司確實有上開辦法存在, 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領退休金,因我是未到退 休年齡就自行離職的。」「(問:提示原證2 ,是否看過 此退休辦法?有無公告?有無生效?)有此辦法,這是公 司的管理辦法,公司有公告,有無經過董事會通過我不知 道,公告是總經理核准公告的。」
(二)證人林淇漳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管理辦法 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內部文件一般 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這些事,只要 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不會送到董事會,我知道公司 有退休辦法,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也不過問。」六、再者,依證人林淇漳證稱被告公司對於董事長、董事以及總 經理報酬、退休金等事項都是授權董事長、總經理決定:(一)依證人林淇漳證稱:「(問:是否知悉董事長、董事、總 經理之報酬如何約定?報酬、退休金等有無提到董事會或 股東會做討論?)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 ,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 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 、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 法來處理。」
(二)由上證人林淇漳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 長、董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董事長、總 經理決定,從而,本件原證2 具有合法性,並無疑義。七、 被告公司董事會於83年後至101 年1 月間長期以來皆未就 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等薪資、報酬皆未曾討論,可由以 下證據證明之:
(一)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從公司於83年間成立後有記載討 論董事長、經理薪資報酬等議題始見於101 年1 月19日( 參見被證3 )。
(二)依證人林淇漳證稱:「(問:是否知悉董事長、董事、總 經理之報酬如何約定?報酬、退休金等有無提到董事會或 股東會做討論?)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 ,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 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 、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 法來處理。」
(三)由上證人林淇漳之證述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 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 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從而,本件原證 2具有合法性,並無疑義。




八、且從101 年1 月1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證3 )上所 載:「第二案案由:本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變更由。」由此 更足證,被告公司成立後將近十九年期間先前確實是照證人 林淇漳所證述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事、經理 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而 是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被告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彰彰 甚明。
九、再由被證5 內容觀之,其所載:「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 101 年11月13日、作廢不符合目前制度」,亦足證明該辦法 於91年1 月1 日已制訂存在,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設,而且, 是嗣後於101 年11月13日始由現任總經理以不符合目前制度 為由,聲明作廢,顯見被告公司之前制度確實如此,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於該辦法作廢前之101 年7 月31日離職,當 可適用該辦法請求系爭解任離職金。
十、而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行 政管理規則,依證人林淇漳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的董 事,管理辦法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內 部文件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等 語,可知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是無庸送至董 事會討論,即可生效。
十一、縱使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修改後之公司章程於第十七 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惟查:
(一)事實上,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前(被證3 ),董事 會皆未曾討論過董事長、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此觀之鈞院 向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明之。(二)且證人林淇漳所證述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 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 理決定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是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被 告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彰彰甚明。
十二、事實上,被告公司十多年來對於董事長、總經理、經理 之報酬皆是照證人林淇漳所述處理,倘若被告不承認先 前處理董事長、經理薪資之慣例,未經董事會討論就不 承認,那先前董事長以及所有經理之所領薪資報酬豈不 皆是不當得利?如此一來,豈符合事理之平!由此益見 被告主張之不合理。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非被告公司有效之辦法 ,原告執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按公司法第29條規 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 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查原證2 辦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總經理等職位之人於退職或退休時,可得請領之退 職金或退休金,依其性質核屬關於董事及經理人報酬之規定 ,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196 條規定,該辦法應分別經董事 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而原證2 辦法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通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辦法既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通過,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第196 條規定,該辦法自 不生效力。
二、次按,證人林淇漳及證人潘昌煥證稱,可知被告公司有關董 事長、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須不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前提下,於一定額度內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始 生效力,而原證2 僅係原告自己用印、核定,並不生效力:(一)查證人林淇漳證稱:「…只要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 ,不會送到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 司的股東,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 過問。報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 是董事長、總經理就決定了…」可知被告公司有關董事長 、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辦法至少須符合(1 )不 違反公司法規定(2 )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之要件始生效 。
(二)原證2 辦法違反公司法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潘昌煥證 稱,該辦法非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指示證人潘 昌煥辦理,而係管理顧問公司建議,證人潘昌煥本於職責 主動辦理,辦法擬定後,僅送交原告自己用印、核定,根 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 。原證2 辦法既僅被告自己一人核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 長核定,可知,原證2 辦法亦不符合證人林淇漳所述之授 權情形,該辦法自不生效力!
三、再按,被告公司就董事及經理人報酬如何決定於章程已明文 規定需經董事會決定,原證2 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該辦法自 不生效力:
(一)依卷內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規定,第十六條均規定「



各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盈虧授權董事會依其對本公司 營運與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議定 之。」、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規定辦理」及【被證3 】、【被 證4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公司關於董事報 酬係授權由董事會決定,經理人報酬亦係按公司法第29條 規定由董事會決定,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有就董事長、總 經理之酬勞及獎金金額、計算方式作成具體決議。亦即, 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章程內關於董監事酬勞決定方式未曾 變更,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薪資 與酬勞制度等語,顯未詳究卷內資料,所為主張純屬虛構 。
(二)而證人林淇漳所述董事長、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 係由董事會在一定額度內授權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乙節 ,與上開被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不符,其證述若非 記憶有誤即應屬證人個人意見,尚不可逕認為被告公司關 於董事、經理人酬勞係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可逕為決定。而 原證2 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辦 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前揭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該辦法 自不生效力。
四、第按,原證2 辦法涉及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酬勞,實屬公司管理高層酬勞事項,實無可能由當時擔任被 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一人即可單獨決定,否則豈非係由公司 總經理決定董事長之酬勞!故該辦法由原告逕行核准、公告 ,完全不符公司治理原則,難認係被告公司有效之辦法。且 據證人林淇漳證述,被告公司從未曾給付任何委任人員退職 金,迄今,僅原告一人執原證2 辦法向被告主張退職金,益 見該辦法從未曾在被告公司施行,更可見該辦法並非被告公 司內部有效之管理規章。
五、末按,原告所辯原證2 是依照被告公司慣例所為等語,更屬 無稽!按證人潘昌煥並未證稱被告公司就委任人員酬勞之決 定有何行政慣例,或可僅由總經理核定相關辦法之慣例;且 證人林淇漳亦證稱,迄今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向被告公司主 張退職金;凡此,均可證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慣例存在 。此外,公司治理應本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縱有所 謂慣例,亦不能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況證人林淇 漳亦證稱相關給付須不違反公司法規定,在一定額度內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顯然,被告公司並無由總務 經理逕行制定董事及經理人酬勞之規定、由總經理逕行核定 之慣例存在。要知,董事、經理人酬勞給付事項乃公司法明



文規定之事項,並非單純公司內部管理事項。總之,被告公 司並無由總經理核定董事、經理人酬勞之行政慣例,縱有, 該慣例違反公司法規定,亦屬無效;原證2 未經董事會、董 事長核定,自難認係被告公司內有效之規定。
綜上,原證2 只是原告自己簽核之文件,未經被告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核准,也未經董事長核定,是該退休辦法不生效 力,原告執該文件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即屬無據。是原告起 訴請求為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乙職,任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原告依被告公司委任人 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計算原告之服務 年資總基數為17.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解任離職金為 2,100,000 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 、被告立格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原告薪資表等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茲原告主張是否可採,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委任人員 退職暨退休辦法是否生效而定:
(一)依公司法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 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 3 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董事長、董事、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理等人員均適用之。此 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該等職位之人於退職或退休時,可得請 領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依其性質核屬關於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報酬之規定,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法196 條規定,該 辦法應分別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而原證2 被告公 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該辦法自不生效力。原告茲引該辦法主張被告 公司應給予解任離職金,自無理由。
三、雖證人被告公司之董事林淇漳到庭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 的董事,管理辦法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 ,內部文件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



這些事,只要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不會送到董事會, 我知道公司有退休辦法,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也不過問。… 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就由董事、經理人 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 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 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法來處理等語。又證人潘昌 煥亦到庭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部經理,直 到94、95年離職。被告公司確實有上開辦法存在,但詳細內 容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領退休金,因我是未到退休年齡就自 行離職的、、、這是公司的管理辦法,公司有公告,有無經 過董事會通過我不知道,公告是總經理核准公告的等語(以 上參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陳明如原證2 之被 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均僅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原告自己用印、核定,根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 過、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該辦法既僅被告自己一人 核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可知該辦法自不生法律上 效力。
四、再按,被告公司就董事及經理人報酬如何決定,於被告公司 歷年之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規定辦理」(參被證6 ), 可知被告公司關於經理人報酬係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 會決定,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章程內關於經理人報酬方式未 曾變更,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薪資 與酬勞制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 足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規定請 求給付解任離職金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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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