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16號
TYDV,102,重訴,416,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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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留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江昭光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陳慶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廖江寶連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陳 亮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陳 碩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明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淑玲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志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寶滿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昭博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寶珠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昭光廖江寶連、陳亮、陳碩江松明江淑玲江松志江寶滿江昭博江寶珠應就被繼承人江彩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江寶連陳碩江松明江淑玲江松志、江寶 滿、江昭博江寶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 分之4 ,被告江昭光陳慶福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江彩梅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被 告廖江寶連陳碩、陳亮、江松明江淑玲江松志、江寶 滿、江昭光江昭博江寶珠江彩梅之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無從與其等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 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江昭光陳慶福、陳亮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等語。
三、被告廖江寶連陳碩江松明江淑玲江松志江寶滿江昭博江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江昭光陳慶福江彩梅所共有, 被告廖江寶連陳碩、陳亮、江松明江淑玲江松志江寶滿江昭光江昭博江寶珠江彩梅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江彩梅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39頁、第5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 原共有人江彩梅係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廖江寶連陳碩、 陳亮、江松明江淑玲江松志江寶滿江昭光、江昭 博、江寶珠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茲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40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 分之 4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 分之3 ,原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分割方法為依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又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之多寡與系爭土地 之有效利用關係密切,故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平均分配,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臨路面寬為7.46 8 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臨路面寬為5.601 公尺,符 合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7 比4 ,應屬公平之 分配等語。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7 頁、第30頁),本院乃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依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重新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茲依該 所於103 年6 月24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68 頁),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臨路面寬 7.468 公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臨路面寬5.601 公尺)則由 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案,除 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 準此,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 求繼承人辯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
┌─┬───────────────────────────────┐
│編│ 土 地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目│(㎡)│ │
├─┼───┼────┼─────┼─────┼─┼───┼────┤
│1 │桃園市│桃園區 │埔子段埔子│2025-5 │建│440 │ 全部 │
│ │ │ │小段 │ │ │ │ │
└─┴───┴────┴─────┴─────┴─┴───┴────┘
附表二:
┌────┬──────┬────────┐
│被告 │繼承江彩梅之│應有部分 │
│ │應繼分比例 │ │
├────┼──────┼────────┤




陳慶福 ├──────┤ 1/7 │
├────┼──────┼────────┤
江昭光 │1/7 │ 8/49 │
├────┼──────┼────────┤
│廖江寶蓮│1/7 │ 1/49 │
├────┼──────┼────────┤
│陳亮 │1/14 │ 1/98 │
├────┼──────┼────────┤
陳碩 │1/14 │ 1/98 │
├────┼──────┼────────┤
江松明 │1/21 │ 1/147 │
├────┼──────┼────────┤
江淑玲 │1/21 │ 1/147 │
├────┼──────┼────────┤
江松志 │1/21 │ 1/147 │
├────┼──────┼────────┤
江寶滿 │1/7 │ 1/49 │
├────┼──────┼────────┤
江昭博 │1/7 │ 1/49 │
├────┼──────┼────────┤
江寶珠 │1/7 │ 1/49 │
└────┴──────┴────────┘
附表三:
┌─┬─────┬────────────────┐
│編│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1 │ 留文彬 │ 4/7 │
├─┼─────┼────────────────┤
│2 │ 江昭光 │ 8/49 │
├─┼─────┼────────────────┤
│3 │ 陳慶福 │ 1/7 │
├─┼─────┼────────────────┤
│4 │廖江寶蓮 │ 1/49 │
├─┼─────┼────────────────┤
│5 │陳亮、陳碩│ 1/49(連帶) │
├─┼─────┼────────────────┤
│6 │江松明、江│ 1/49(連帶) │
│ │淑玲、江松│ │
│ │志 │ │




├─┼─────┼────────────────┤
│7 │江寶滿 │ 1/49 │
├─┼─────┼────────────────┤
│8 │江昭光 │ 1/49 │
├─┼─────┼────────────────┤
│9 │江昭博 │ 1/49 │
├─┼─────┼────────────────┤
│10│江寶珠 │ 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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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