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
楊永芳律師
原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元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有關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淳仁」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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