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4號
TYDV,102,重訴,24,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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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襄
被   告 葉瑞梅
      陸國華
      陳江雪玉
      徐秀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林亞心
被   告 陳建華
      許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瑞梅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二九(七)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編號一三二九(八)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陸國華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零(六)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江雪玉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一(八)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徐秀英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八(一)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建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一三三零地號土地、一三三一地號土地、一三三二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二九(二)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一三三零(二)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一三三一(四)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編號一三三一(二)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一三三二



(二)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編號一三二九(四)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盛鈞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一三三七地號土地、一三三八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六(一)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編號一三三七(一)所示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一三三八(二)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梅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陸國華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江雪玉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徐秀英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建華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許盛鈞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為陸拾萬元為被告葉瑞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陸國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國華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江雪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江雪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徐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秀英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為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為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許盛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亦有明定。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之姓名,原聲明為:「1 、被告 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仁愛段1329、1330、1331、



1332、1336、1337、1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 、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葉瑞梅陸國華陳江雪玉徐秀英羅梅枝、張良中、陳貽安 等人,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對羅梅枝、張良中之起訴, 再以103 年3 月7 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起訴狀,追加 許盛鈞為被告。
3、原告另於103 年9 月23日民事準備(二)變更聲明為:「 1 、被告葉瑞梅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329(7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及1329(8 )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 、被告陸國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30(6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 、被告陳江雪玉應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31(8 )面積51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 、被告徐秀英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338(1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 、被告陳建華應將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29(2 ) 面積8 平方公尺、1330(2 )面積16平方公尺、1331(4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號),及1331(2 )面積3 平方公尺、1332(2 )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暨1329(4 )面積14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6 、被告許盛鈞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36(1 )面積54平方公尺、13 37(1 )面積65平方公尺、1338(2 )面積5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7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撤回部分,羅梅枝、張良中並無異議,則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4、訴之聲明第6 項關於原告追加許盛鈞為被告部分,係基於 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 成果圖)標示1336(1 )、1337(1 )、1338(2 )部分 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於訴之聲明第1 至第5 項部分,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原告係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地上物編號及占用土地面積測量結果而 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盛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仁愛段1329、1330、1331、13 32、1336、1337、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遭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葉瑞梅 於其上搭建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329(7 )面積38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329 (8 )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
2、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陸國華 於其上搭建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330(6 )面積51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3、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陳江雪 玉於其上搭建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331(8 )面積51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4、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徐秀英 於其上搭建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338(1 )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5、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遭被告陳建華於其上搭建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3 29(2 )面積8 平方公尺、1330(2 )面積16平方公尺、 1331(4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0號),及1331(2 )面積3 平方公尺、13 32(2 )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暨1329(4 )面積14平 方公尺之雨遮。
6、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遭被告許盛鈞於其上搭建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336(1 )面積54平方公尺、1337(1 )面積65平方公尺、1338( 2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述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葉瑞梅則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9(8 )之部分為雨遮,係巷道供行 人使用,其他部分係伊向原地主林家購買,原地主違約未辦 理完整過戶,且未經伊同意即將土地賣予第三人,伊所有房 屋有土地所有權,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陸國華則以:
(一)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系爭133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壢段267-17地號),係於41年由訴外 人林王越、林碧珠、林碧雲、林錦祥(下稱林王越等4 人 售予訴外人黃炳銓,並由訴外人黃炳銓轉售予被告之父陸 順連,並由被告之父陸順連起造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100 號房屋),並於98年8 月8 日將100 號 房屋贈與給被告陸國華。然林王越等4 人出售系爭1330地 號土地予訴外人黃炳銓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黃 炳銓即將系爭133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陸順連,並告 知訴外人林王越等4 人,請求林王越等4 人將系爭1330地 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順連,惟林王越等4 人遲 遲未將系爭13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順連,經陸 順連多次催告均未置理,雖渠等於56年以字據表示已收受 訴外人陸順連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卻以系爭1330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人出國且無法同時回國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訴 外人陸順連於76年對林王越等4 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 ,惟經法院以罹於時效駁回,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之父為系 爭133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100 號房屋起造 人與系爭1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屬被告之父陸順連一 人所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本 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雖無法移轉登記,然不影響受讓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所人權人身分,是以,本件100 號房 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不影響被告陸國華自98年接受 其父陸順連贈與100 號房屋,而有10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並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情形。而系爭1330號土地 之請求移轉登記權雖因時效消滅而遭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 有,現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不影響被告之父陸順連 曾為系爭1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100 號房屋為被告之父陸順連 所有,系爭土地因罹於時效不得向林王越等4 人請求移轉 登記而不知何時遭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100 號房屋則於 98年贈與給被告陸國華,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則系爭1330號土 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陸國華間,依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E 戶並非被告占用亦不知 為何人占用,故對此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陳江雪玉則以:
(一)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系爭1330號土地及1338號土地最初係由訴外人林王越、林 碧珠、林碧雲、林錦祥等人售出,惟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各承買人所有。經調閱本件系爭133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發現系爭1331地號土地亦曾登記於訴外人林碧珠名 下,可見訴外人林姓地主曾將仁愛段之土地售出,然皆未 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土地承買人對系爭土地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有被告陸國華及被告徐秀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可證 。可推知系爭1331地號土地與1330號土地及1338號土地為 相同情形。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如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為真,是系爭1331地號土地 應認為係林姓地主售出,且未辦理移轉登記,使系爭1331 地號土地承買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土地上搭建○○ 路000 號房屋,上開情形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無異。據此, 系爭1331地號土地與其上○○路000 號房屋曾為同一人所 有,而○○路000 號房屋迭經讓與,目前為被告陳江雪玉



所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二)系爭1331地號土地其上所建○○路000 號房屋雖未為保存 登記,仍不排除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雖無法移轉登記,然不影響受讓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所人權人身分,是以,本件○○路00 0 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不影響被告陳江雪玉取得 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則系爭1331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江雪玉間,依 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E 戶並 非被告占用亦不知為何人占用,故對此部分無意見等語置 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秀英則以:
(一)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系爭13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壢段267-21地號),係於 41年間由訴外人林王越等4 人售予訴外人戴文周李修亭祝鵬飛、陳德超等人(下稱戴文周等4 人),訴外人戴 文周約於58年間起造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下 稱110 號房屋),嗣於80年10月30日由訴外人戴文周將11 0 號房屋售予被告徐秀英。系爭1338地號土地於林王越等 4 人售予戴文周等4 人後,未為移轉登記,但訴外人戴文 周為共有人之一,故110 號房屋所有人與系爭1338地號土 地所有人同屬戴文周一人所有,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 判決意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雖無法移轉登記,然不 影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所人權人身分,是以, 本件110 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不影響被告徐秀 英自80年向訴外人戴文周購買110 號房屋而成為房屋所有 權人之事實,而有11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
(二)本件110 號房屋係被告徐秀英向訴外人戴文周即房屋起造 人購買,雖因林王越等4 人於出售系爭1338地號土地時, 怠於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使戴文周等四人就系爭 1338號土地僅有實際所有權而不能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其 後系爭1338號土地又經更迭不知移轉為何人所有,縱戴文 周等4 人於承買系爭1338號土地時或有怠於行使請求權之 虞,然不能改變戴文周等4 人為系爭1338地號土地事實上



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依上開判決及法律規定,系爭1338地 號土地及110 號房屋曾為同一人所有,則系爭1338地號土 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徐秀英間,依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67年7 月6 日、78年6 月14 日及101 年5 月25日所拍攝之不動產空照圖,並比對地籍 圖謄本,可證拍攝時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已增建完成, 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默許無條件讓屋主使用。原告於 101 年9 月19日取得產權後,於102 年2 月19日向鈞院聲 請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 條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情形(四)另關於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E 戶並非被告占用亦不知 為何人占用,被告對此部分無意見。惟本件複丈成果圖存 有重大錯誤,被告徐秀英之夫羅日秀為仁愛段1334號土地 所有權人,其上並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故A 至E 戶 所占用面積並不及於仁愛段1334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被告陳建華則到庭陳述略以: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巷00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陳貽安所購買,屬有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許盛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仁愛段1329、1330、1331、1332 、1336、1337、1338等7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除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8 分之5 外,其餘 地號土地均為8 分之3 。
2、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仁愛段1329、1330、1331、1332、1336 、1337、1338等7 筆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桃園 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267-17地號、267-18地號、 267-59地號、267- 57 地號、267-56地號、267-21地號。 3、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為被告葉瑞 梅所有及使用。
4、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建物,為被告陸 國華所有及使用。
5、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建物,為被告陳 江雪玉所有及使用。
6、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建物,為被告徐



秀英所有及使用。
7、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為被告 陳建華所有及使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葉瑞梅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29( 7)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1329(8 )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29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2、被告陸國華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30(6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 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3、被告陳江雪玉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331(8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31地號 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之適用?
4、被告徐秀英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38(1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38地號土 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5、被告陳建華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29(2 )面積8 平方公尺、1330(2 )面積16平方 公尺、1331(4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及1331(2 )面積3 平方 公尺、1332(2 )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暨1329(4 ) 面積14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29、1330、 1331、133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6、被告許盛鈞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36(1 )面積54平方公尺、1337(1 )面積65平方 公尺、1338(2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1336、1337、1338地號土地?若有占用,有無合 法占用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倘被 告抗辯未占有該物時,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該物負舉證責 任。經查:就爭執事項第1 至5 點所示,被告均係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就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仍需由原告就此爭執事項所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 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二)被告葉瑞梅所有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329( 7)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1329(8 )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1、系爭1329地號土地,於45年8 月24日時,係由訴外人林錦 祥、林碧珠、林碧雲、林王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於41年間,由林錦祥、林碧珠、林碧雲、林王越將系 爭1329地號土地出賣與李阿嬌等節,有被告葉瑞梅提出桃 園縣土地登記簿、杜賣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至 第155頁),自足憑信。
2、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係由程罔市於81年 6 月1 日以400 萬5000元出賣與李謀村李謀村於82年9 月27日再將此建物以445 萬元出賣與被告葉瑞梅等節,亦 有被告葉瑞梅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 分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至174 頁),自足認定。
3、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移轉過程觀之,並無何證 據顯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乃係合法占用系爭13



29號土地之權源,已足認定,被告葉瑞梅前揭所辯,已屬 無據。被告葉瑞梅抗辯因原地主有買賣行為,未過戶完整 ,未經住戶同意賣與第三人等節,縱使為真,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葉瑞梅亦無從以上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 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1329號土地係與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共有,需確認私 人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土地,始能拆屋還地云云,查系爭13 29號土地係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 8 ,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為5/8 等節,有系爭1329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數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 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有部分乃所有權之比例, 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而非具體侷限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原告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 權並無不同,被告葉瑞梅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解分別共有 之規定。
5、綜上所述,被告葉瑞梅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 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329地號土地,且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瑞梅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29 (7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及編號1329(8 )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陸國華所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30(6 )面積5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用 權源?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1、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建 物,為被告陸國華所有及使用,又系爭1330地號土地係由 訴外人林錦祥、林碧珠、林碧雲、林王越於41年間出賣與 黃炳銓後轉賣與被告陸國華之父陸順連,然系爭1330地號 土地未移轉所有權與陸順連等節,亦有杜賣證書、收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第213 頁),且陸順 連就系爭13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亦據被告陸國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 且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由陸 連順於98年8 月8 日贈與被告陸國華等節,亦有建築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已 足憑信。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乃係房屋及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 ,倘不具備此要件,即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 系爭1330地號土地所有權,雖由訴外人林錦祥、林碧珠、 林碧雲、林王越出賣與黃炳銓後轉賣與被告陸國華之父陸 順連,然系爭1330地號土地所有權未曾移轉與他人,陸連 順係對林錦祥、林碧珠、林碧雲、林王越享有系爭1330地 號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此為債權效力,且已罹於消滅時 效,則系爭1330地號土地與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建 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難認被告陸國華占用系爭1330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權源。 2、被告陸國華則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 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惟按: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係認該事件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被告陸國華此部分抗辯 ,顯有誤會。
(2)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法理,主要作用在於平等 原則,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用以填補法律漏洞,類推適 用,乃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 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 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 之上。類推適用首應探求 某項法律之規範目的;其次判斷可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 定之事項,依方面用於決定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錯誤界限 ,作為認定法律漏洞之依據,他方面作為類推適用之基礎 (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1年8 月出版,第68至69頁 )。
(3)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係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而本件乃屬一物二賣,二者類 型不同,已無從為比附援引之用,且有關本件系爭1330地 號土地,民法業已規定可由被告陸國華之父向林錦祥、林 碧珠、林碧雲、林王越等人行使買賣契約之權利,自不得 因本身不行使權利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第三人承擔,此 乃法律欲尋求法秩序安定之原則,被告陸國華上開抗辯, 尚難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陸國華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建 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330地號土地,且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陸國華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330 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30(6 )面積51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拆 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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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